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請人乙○○
甲○○丁○○庚○○○丙○○己○○ 謝啟田 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42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發回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盈菁┌──────────────────────────────────┐│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1380號│├───────────┬─────────────┬────────┤│項目│金額(新台幣,下同)│備註│├───────────┼─────────────┼────────┤│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①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均由聲請人繳納。│││②起訴裁判費632,896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上訴裁判費950,844元。│由聲請人繳納。││字第42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上訴裁判費950,844元。│由聲請人繳納。││1808號│││├───────────┼─────────────┼────────┤│合計│2,535,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