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彥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
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為六十期,按
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被告不按約定期日還本
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二十期即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
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專案
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本息攤還表、通
信貸款撥款證明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