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
陳金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陳金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06號被告陳志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8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5鄰大庄17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及陳金遠因與 趙李尉 前有宿怨,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4時45分許間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號○○道路路旁,以塑膠袋盛裝白色水性油漆後,砸向趙李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污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趙李尉。
二、案經趙李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鵬之供述│1、否認犯行。││││2、陳志鵬101年8月28日││││凌晨時分在案發地點││││附近│├──┼──────────┼───────────┤│(二)│被告陳金遠之供述│1、否認犯行。││││2、陳金遠101年8月28日││││凌晨時分在案發地點││││附近│├──┼──────────┼───────────┤│(三)│告訴人趙李尉之指訴│1、全部犯罪事實││││2、經證人 張浩哲 之告知││││後,於100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發現陳金││││遠之機車座墊及右側││││排氣管上有白色油漆││││痕跡│├──┼──────────┼───────────┤│(四)│證人即被告2人前同事│伊於100年8月29、30日上│││張浩哲之證述│班時聽見被告2人談論此││││事,討論案發地附近不會││││有監視器拍到、陳金遠之││││機車排氣管及右側車身也││││有沾到,還好發現已擦掉││││等情。│├──┼──────────┼───────────┤│(五)│陳金遠之車牌號碼000-│陳金遠之機車座墊、右側│││DMR號重型機車照片│排氣管及安全帽沾有白色││││油漆痕跡│├──┼──────────┼───────────┤│(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該自用小客車遭潑灑白色│││用小客車照片8張│油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鵬、陳金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劉偉誠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