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寬選任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德寬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5號、90年易字第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經假釋後,甫於9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於
100年6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7鄰朝西84之1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1包予 李宗錦 ,並得款1,000元。
二、吳德寬明知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圍墻村某地,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為淨重10公克以上)、約
0.12公克重之安非他命轉讓予 李永隆 施用。
三、嗣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吳德寬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監聽,發現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100年聲監字第213號)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吳德寬販毒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卷第120頁正面),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後述證人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本案被告前述販賣毒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鋌而走險為之,另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1,000元代價以觀,應有獲利,是其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應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德寬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李宗錦,李宗錦所交付者為金錢借貸而非購毒對價,亦未轉讓或交付毒品予李永隆,故被告否認所有起訴事實等語。
惟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
(一)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發話,證人李宗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受話之100年6月
6日21時15分14秒通聯紀錄內容為:「A:喂。B:你要出去?A:我買1個東西吃而已,現在講沒關係。B:我要過去找你玩,這還聽不懂嗎?A:你5分鐘後出發。B:好」(見偵卷第21頁),證人李宗錦所謂「這還聽不懂嗎?」顯係為迴避通訊監察,所為購買毒品之默示要約,被告回應:「你5分鐘後出發」,顯係理解證人李宗錦之意思,而為出賣毒品之默示承諾,否則其雙方之通話,並無必要在電話中語帶保留。況證人李宗錦自承:其毒癮為
1週1次,1次1小包,每次1,000元,毒品來源有來自被告吳德寬等語(見本案卷第112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則其與被告已有相互瞭解及默契,被告應已知其施用習慣,故彼此並無需在電話中言明數量及價格。
(二)證人李宗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0000000000是否你申請、使用?)答:是。(問:之前是否有施用毒品?)答:是。(問:施用何種毒品?)答:安非他命。(問:
毒品來源?)答:向一個綽號 小劉 的男子購買的。(問:
(提示指認照片)編號幾號是小劉?)答:編號3(按:
即本案被告)。(問:你如何與他聯絡?)答:我打他手機。(問:他的手機號碼?)答:太久了,我忘了。(問:你共約向他買過幾次?)答:4-5次。(提示你使用的0000000000與吳德寬使用的0000000000於100年6月6日晚上9時15分14秒通聯譯文,問:此通電話是否與購買安非他命有關?)答:是。(問:譯文中所謂的『要過去找你玩』是何意?)答:即是要過去拿東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問:上開通話結束後,何時、地與吳德寬買多少數量、金額的安非他命?)答: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在銅鑼鄉朝陽村84之1號吳德寬的住處,我買1,000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與吳德寬何關係?)答:朋友,約認識1年多。(問:如何得知他有在賣毒品?)答:我到他家時,有看過他施用。(問:其他幾次購買毒品的時、地、數量及金額?)答:時間忘了,地點有時在吳德寬的住處或約在外面,每次都是1,000元」(見偵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三)證人李宗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本案的被告吳德寬先生?)答:認識。(辯護人問:你是怎麼認識的?)答:朋友介紹的。(辯護人問:你大概在民國幾年的時候認識他?)答:忘記了。(辯護人問:這件案子是在100年有一個監聽譯文裡面提到你要找他去玩,大概100年左右前後,前幾年?)答:前1年。(辯護人問:前1年才認識他的?)答:嗯。(辯護人問:
這件起訴被告吳德寬是說你有跟他買毒品,我想請教你是說你在100年之間有沒有施用毒品的紀錄?)答:沒有。
(辯護人問:100年的時候?)答:沒有。(辯護人問:
民國100年你沒有施用毒品?)答:有。(辯護人問:你施用毒品的種類是什麼?)答:安非他命。(辯護人問:你吸食的次數大概1天或者是幾天1次,份量大概多少?)答:嗯。(辯護人問:懂我的意思嗎?)答:懂。(辯護人問:頻率?)答:1個禮拜1次吧。(辯護人問:1個禮拜1次?)答:是。(辯護人問:1次的量大概多少?1小包還是?)答:1小包。(辯護人問:1小包的價值大概多少錢?)答:1,000塊。(辯護人問:所以1次就吸掉1,000塊?)答:對。(辯護人問:每個禮拜至少都有1次,你毒品的來源是購買還是朋友轉讓給你的?)答:嗯...。(辯護人問:懂我意思嗎?)答:懂。(辯護人問:你毒品的來源,你每個禮拜都吸1次那蠻頻繁的,來源是從哪裡,是買來的還是人家給你的?)答:(未答)。(辯護人問:都有還是?)答:都有。(辯護人問:都有?)答:嗯。(辯護人問:你有印象中,你的毒品來源有來自於被告吳德寬的嗎?)答:(未答)。(辯護人問:你剛剛說每個禮拜1次,你說有買來的也有轉讓的,你毒品來源有來自於被告吳德寬的嗎?)答:有。(辯護人問:是買的還是他轉讓給你的,還是一起吸的?)答:都有。(辯護人問:99年6月間,這日期應該是100年的6月6號,你有去找過吳德寬買過毒品嗎?你有印象嗎?)答:有。(辯護人提示偵查卷第21頁之監聽譯文,問:監察號碼是0000000000,6月6號李宗錦跟吳德寬的通聯監聽譯文。這裡有一個通聯的一個紀錄我想偵查中有請你指認過,大概第三則的部分你看一下,內容是說:喂,你要出去嗎?我買一個東西吃,現在講沒關係,我要過去找你玩這還聽不懂嗎?然後你5分鐘後出發,然後你說:
好。這個B在偵查中有提示給你看,這個B是你,你對這個監聽譯文你有何意見?是你講的沒有錯嗎?)答:沒有錯。(辯護人問:沒有錯是不是?)答:是。(辯護人問:這個對話的對象是吳德寬嗎?)答:是。(辯護人問:偵查中你說過,根據這個監察譯文你說你要過去找他玩,他的意思是你是指說你要去找他買毒品是嗎?有印象嗎?)答:(未答)。(辯護人問:有無這個印象?)答:忘記了。(辯護人提示李宗錦之警訊筆錄,問:100年8月
11號偵查中第15頁的調查筆錄的第4頁。第18頁裡面有提到,第一行,警方提示100年6月6號9點15分14秒你用這支電話跟綽號小劉通話:我要過去找你玩。你下面有說到說:過去找他玩的話就是要過去買毒品。這個實在嗎?)答:是。(辯護人問:這個小劉是誰?就是本案的吳德寬嗎?)答:是。(辯護人問:所以吳德寬的綽號叫小劉是嗎?)答:是。(辯護人問:你在監聽譯文中裡面提到要找他玩,他就能夠知道說這就是要去買毒品的意思,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就過去找他呀。(辯護人問:所以在電話中有沒有確定買賣的毒品的種類跟數量?)答:沒有。(辯護人問:所以你也很有把握說你打過去他隨時都有毒品,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不是。(辯護人問:所以如果他答應你過去找他玩,意思就是他有毒品可以賣給你,是這個意思嗎?)答:(未答)。(辯護人問:你要找他玩,對不對?)答:對。…(辯護人問:這一個通話監聽譯文到底跟買毒品有沒有關係?)答:是。(辯護人問:是買毒品的暗語嗎?還是說過去玩以後你再確認說你跟他有沒有毒品可以買?過去玩是不是買毒品的意思?)答:是。(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過去玩就是要買毒品?)答:對。(辯護人問:過去有沒有這樣的一個交易情形?)答:沒有。(辯護人問:就是你說要過去玩,他說好,然後他就賣毒給你?)答:有過去聊一下天。(辯護人問:過去聊天?)答:嗯。(辯護人問:所以你很確定在這一通監聽譯文中,講完了以後你過去玩,他有賣毒給你,是這個意思嗎?)答:是。(辯護人問:你何以確認?100年6月6號他這個警訊筆錄的時間是在
8月11號,你很確定過去玩以後就有買到毒,你現在可以確定嗎?)答:現在?確,確定呀。(辯護人問:確定是不是?)答:是」(見本案卷第111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核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符,且如證人李宗錦因與被告結怨,而刻意陷害被告,當無可能於辯護人詰問「你有印象中,你的毒品來源有來自於被告吳德寬的嗎?」時,未予回答;於辯護人詰問:「偵查中你說過,根據這個監察譯文你說你要過去找他玩,他的意思是你是指說你要去找他買毒品是嗎?有印象嗎?」時,未予回答;於辯護人繼續追問:「有無這個印象?」時,回答:「忘記了」;於辯護人詰問:「你在監聽譯文中裡面提到要找他玩,他就能夠知道說這就是要去買毒品的意思,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時,回答:「就過去找他呀」;於辯護人詰問:「所以在電話中有沒有確定買賣的毒品的種類跟數量?」時,回答:「沒有」;於辯護人詰問:「所以你也很有把握說你打過去他隨時都有毒品,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時,回答:「不是」;於辯護人詰問:「所以如果他答應你過去找他玩,意思就是他有毒品可以賣給你,是這個意思嗎?」時,並未回答;於辯護人詰問:「你要找他玩,對不對?」時,回答「對。…」;於辯護人詰問:「就是你說要過去玩,他說好,然後他就賣毒給你?」時,回答:「有過去聊一下天」。是證人李宗錦於本院審理時,語帶保留,並未積極指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係經交互詰問後,始被動承認,故其應非被告所辯稱之刻意誣告或挾怨報復,是其指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詞,應屬可採。
(四)證人李宗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我再跟你確認一下,你說你是朋友介紹認識吳德寬?)答:嗯。(檢察官問:你認識他,你剛剛講說是大概100年前一年就前年,大概99年間認識,你們的朋友是你的什麼朋友介紹他給你認識?)答:就大家都住在同一個地方就認識的。(檢察官問:是同鄉的意思嗎?)答:對。(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講說你1個星期大概用1次,1次大概1小包,1包1,000元左右,是不是?)答:是。(檢察官問:
剛剛你也有講說你在警詢中講說100年6月6號那一次你確實有跟小劉,就是庭上的吳德寬買了1,000元的1小包的安非他命,是嗎?)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第5203號卷第21頁之第3通譯文,問:那個通聯紀錄剛剛你有看過,我現在就直接唸給你聽,你當時是打電話跟他講說:我要過去找你玩這還聽不懂嗎?『這還聽不懂嗎?』的意思是什麼?因為找他玩為什麼他會聽不懂,你還得跟他確認?你還記得嗎?)答:這沒有什麼意義,就過去找他玩而已。(檢察官問:過去找他玩然後,一般來講就是說我要過去找你玩,你有沒有空,怎麼會說這還聽不懂嗎?『這還聽不懂』是不是說這個『過去找你玩』不是單純找他玩?)答:是。(檢察官問:是還不是?你照你自己的意思回答就好?)答:是。(檢察官問:所以這『過去找你玩』真正的意思是什麼?是不是你要過去拿東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不然你不會問他說『這還聽不懂』吧?)答:是。(檢察官提示偵字第5203號卷第81頁,問:你再確認一下,你看一下第81頁當時我們偵查中有請你具結,然後有提示剛剛給你看的那通譯文是嗎?)答:是。(檢察官問:然後有問你譯文中『要過去找你玩』是什麼意思?是吧?)答:是。(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回答說是要過去拿東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答:是。(檢察官問:你這些講的是實在的嗎?當時有沒有人逼你一定要這樣講?檢察官有逼你嗎?說你如果不這樣講就要對你怎樣怎樣?)答:沒有。(檢察官問:這是出於你自由意思陳述?)答:是。(檢察官問:通話結束以後,你是不是就大概5分鐘以後到他家去跟他買,你往下看?)答:對。(檢察官問:那是就跟你剛剛講的一樣,剛剛你回答大律師說你當時確實有交易完成,就是錢有交給他,吳德寬也有交給你安非他命是嗎?)答:是。(檢察官問:你跟他之間,你有無欠他錢或者是有無跟他結仇?)答:沒有。(檢察官問:沒有是不是?)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不會因為錢沒有辦法還或者是跟他有結怨就陷害他?)答:不會。(檢察官問:不會?)答:嗯。(檢察官問:你怎麼會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毒品?你還有印象嗎?)答:
忘記了。(檢察官問:忘記了?)答:嗯。(檢察官問:你看一下一樣第81頁往下,你說你跟他認識1年多,你說你到他家的時候看過他用,所以你知道他有在賣毒。是這樣的嗎?)答:是。(檢察官問:是實在的?你有無誣陷他?)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確定你真的沒有欠他錢,確定嗎?)答:確定。(檢察官問:所以你每次你買毒的錢是跟他結清的就對了?)答:是。(檢察官問:你買回來以後有用他的那包安非他命?)答:有。(檢察官問:品質好不好?跟之前用的一不一樣?你有聽清楚我問的問題嗎?)答:有。(檢察官問:你跟他買那個毒品,帳有結清嗎?)答:有。(檢察官問:你其他方面也沒有跟他欠錢?)答:沒有。(檢察官問:因為之前我們有問過吳德寬,我想就是告知你一下看你有何意見,吳德寬說其實他並不是賣毒品給你,他是說你欠他錢,你有欠他錢,所以他不是賣毒品給你,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是他講的是實在還是你講的才是實在的?)答:(未答)。(檢察官問:你瞭解我的問題的意思嗎?)答:瞭解。(檢察官問:他說你是欠他錢,你是還他錢而不是跟他買毒品,但是這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你自己講的實不實在?)答:(未答)。(檢察官問:是想不起來還是說被告在這邊讓你看到會害怕?)答:想不起來。(檢察官問:但是你能不能確定就剛剛那通譯文的那一次,就是過去找他玩拿安非他命的那一次是跟他買的嗎?這個你能否確定?因為譯文內容你已經看得很清楚了?)答:是。(檢察官問:確定那一次是買而且交易有完成,確定嗎?你之前都說確定,剛剛回答大律師也說確定?)答:是。(檢察官問:所以是確定的?)答:嗯」(見本案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
8頁正面),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李宗錦於檢察官將被告所辯提出對質,而詰問「因為之前我們有問過吳德寬,我想就是告知你一下看你有何意見,吳德寬說其實他並不是賣毒品給你,他是說你欠他錢,你有欠他錢,所以他不是賣毒品給你,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是他講的是實在還是你講的才是實在的?」、「他說你是欠他錢,你是還他錢而不是跟他買毒品,但是這跟你今天講的不一樣,你自己講的實不實在?」時,均未回答;於檢察官詰問:「是想不起來還是說被告在這邊讓你看到會害怕?」時,回答:「想不起來」,益徵證人李宗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仍有所保留,並未積極指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係經交互詰問後,始被動承認,故其應非被告所辯稱之刻意誣告或挾怨報復,是其指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詞,應屬可採。
(五)證人李宗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的意思是說你去找吳德寬你是直接跟他對口交易,是這個意思嗎?還是說你們有到另外一個地方去拿毒品?我指的是6月6號那一次,你直接過去找他玩,也就是直接拿錢給他買毒品,還是你們到第三地去取毒品,你有印象嗎?)答:沒有去別的地方呀。(辯護人問:就直接到他住處拿毒品?)答:是。(辯護人問:所以是當面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是。(辯護人問:對於被告吳德寬他提到說你是一起去買毒跟他借錢向第三人買,這實不實在?你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問:你覺得這個不是事實?)答:我。(辯護人問:他說你是跟他借錢去跟第三人買?)答:(未答)。(辯護人問:對於這一點你認為實不實在,跟你剛剛講的不一樣,你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問:你的沒有意見是你講的對還是他講的對?)答:我講的對吧。(辯護人問:你講的比較對是嗎?)答:是」(見本案卷第
118頁正面、背面),足認被告所辯:證人李宗錦搭載其前往大坪頂加油站路旁向第三人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案卷第55頁背面),顯非實情。
(六)證人李宗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以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還有本院,你所講的話都實在?)答:是。(審判長問:從吳德寬那邊買來的安非他命吸的效果跟以前一樣是不是?)答:是。(審判長問:就是生理上的反應就是很亢奮?)答:是。(審判長問:睡不著覺?)答:是。(審判長問:精神很好?)答:是。(審判長問:你會不會因為為了獲得你施用安非他命的犯行減刑,而去故意誣陷吳德寬?)答:不會。(受命法官問:今天來講的都是真話對不對?)答:是。(受命法官問:剛剛給你看的那個通訊監察譯文,裡面你有跟吳德寬講說:要過去找你玩這還聽不懂嗎?你講這個話的意思是說當時你跟吳德寬都知道說你要去跟他買毒品,然後你怕他聽不懂所以你就追問了一句:這還聽不懂嗎。是不是這樣子?)答:是。(受命法官問:100年6月6號晚上9點20分,就是剛才那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剛才那個電話通完之後,你就去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7鄰朝西84之1號吳德寬住的地方,用1,000塊的價格跟他買安非他命1包,對不對?)答:對。(受命法官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答:嗯。(受命法官問:是不是這樣子?)答:是」(見本案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如證人李宗錦當時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單純欲尋找被告出遊,則無必要在電話中特別強調「這還聽不懂嗎?」,是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李宗錦接洽上開販毒犯行無訛,從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內容,足為被告確為上開犯行之證據。
(七)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誘因下,為擔保毒品買方之陳述確為真實,故有補強證據之必要。然查:證人李宗錦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罪確定判決前科紀錄,而其於100年6月中旬疑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審案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98、130頁),則證人李宗錦自無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致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且其證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尤其係證人李宗錦強調「這還聽不懂嗎?」之暗示均相符,益徵證人李宗錦上開證述自屬可採,且無需補強證據,即足據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況此部分另有通訊監察內容及間接證據為補強證據)。
(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辯稱略以:某日證人李宗錦來電,說要過來找伊,叫被告搭乘李宗錦之車同遊,上車後一路閒聊至苗栗市大坪頂,李宗錦才說要買毒,叫伊出錢先買,接著藥頭走進車旁,就在車上拿錢給藥頭,東西交給李宗錦後,李宗錦就載伊返家云云(見本案卷第55頁背面)。惟查:
1、證人李宗錦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伊前赴被告住處與被告1人交易,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亦無前赴第三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2、如證人李宗錦案發當時確係找被告同遊,則無可能在「我要過去找你玩」等語之後,另附加「這還聽不懂嗎?」之語句,一般人均能輕易判斷使用該語句之用意,顯係暗示被告與證人李宗錦當時通話內容之表面文字意思之外,另有其他涵意,且該涵意並非法之所許,乃為迴避警方通訊監察,故以暗示方式為之,而證人李宗錦亦證稱:被告於通話當時,即聽懂係毒品買賣之意思,已如前述,則又如何可能如被告所辯稱之「到達大坪頂加油站路旁後,李宗錦才說要買毒品」?
3、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可見被告與該藥頭並未事先相約,而係由證人李宗錦約在大坪頂加油站路旁見面,該藥頭始有可能於行車該處後出現,則證人李宗錦大可直接向該藥頭購買即可,並無必要透過被告為之。如該藥頭並不信任證人李宗錦,而僅信任被告,則該藥頭不致因證人李宗錦之邀約而出面現身。被告既宣稱:「到達大坪頂加油站路旁後,李宗錦才說要買毒品…接著藥頭走進車旁」(見本案卷第55頁背面),則該藥頭與被告既無相約,又如何可能突然出現於車旁交易?如該藥頭僅信任被告,例如懷疑證人李宗錦為執法人員所喬裝,又何以相信證人李宗錦並與其相約?如該藥頭既信任證人李宗錦,並與其相約於大坪頂加油站旁交易,則證人李宗錦根本毋庸透過被告,即可自行向該藥頭購買毒品,又為何刻意搭載被告前去?
4、由上述可知,被告所辯,與既有證據不符,且以證人李宗錦之供述,較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轉讓安非他命之部分:
(一)證人李永隆於檢察官偵查詢問時結證稱:「(問:你與吳德寬何關係?)答:朋友。(問:提示指認照片,編號幾號是吳德寬?)答:編號3號。(問:你之前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手機?)答:是。(問:吳德寬是否使用0000000000?)答:我沒有背他的手機號碼。(問:現在是否因為施用毒品案件在苗栗分監執行中?)答:是。(問:你都是施用何毒品?)答: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毒品來源?)答: 劉嘉衡 。(提示100年6月9日下午3時13分10秒你使用的0000000000與吳德寬使用的0000000000監聽譯文,問:此通電話,是在談何事?)答:有點忘記了。(提示警詢筆錄,問:有無回想起來?)答:有。(問:上開的通話內容是在談何事?)答:吳德寬將 賴金堂 吸食剩下的安非他命玻璃頭給我施用。(問:上開通話結束後,何時、地?吳德寬將安非他命玻璃頭交給你?)答:約下午3點半,在公館鄉石圍墻村,他拿給我的。(問:此次他約提供多少安非他命給你?)答:約0.12公克的量,價格約1,000元,但此次他是免費提供的,並沒有收錢。(問:為何他要免費提供你安非他命?)答:因為我也沒有錢。(問:為何你看了上開譯文後,就知道是吳德寬轉讓安非他命給你施用?)答:我記得有此事,而且就是約在那個時間。(問:以上所述是否屬實?)答:實在。(問:你與吳德寬有無仇恨、債務或糾紛?)答:都沒有。(問:有沒有其他陳述?)答:沒有」(見偵卷第68、69頁),足認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證人李永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是不是有指證有4個人賣安非他命給你?)答:對。(檢察官問:這4個人是否為賴金堂、吳恆明、劉嘉衡、 孫婉如 ?你指證賣的是不是有4個,3男1女?)答:賴金堂、劉嘉衡還有。(檢察官問:一個女的叫孫婉如?)答:嗯。(檢察官問:還有一個吳恆明?所以你有指證過3個男的、1個女的?)答:有的樣子。(檢察官問:從頭到尾你有無指證過吳德寬有賣過你?)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地檢署在偵查的時候,是不是有給你提示譯文?)答:對。(檢察官問:有問你說這通電話是在談什麼事情,當時你是不是先回答說有一點忘記了?)答:很像是吧。(檢察官問:那通譯文是不是就是剛剛辯護人給你提示看的那通譯文?)答:就10分鐘那個。(檢察官問:對?)答:因為我之後有想一想,這通電話很像就是我高利貸那條錢要還他,去他家那邊,我就不曉得說那時候檢方跟我講的是地點有沒有錯誤,我搞不懂。(檢察官問:我問的是偵查,不是警察,我問的是檢察官?)答:在警察那邊做的筆錄比較準。(檢察官問:警察那邊做的筆錄比較準?)答:嗯。(檢察官問:你在警察那邊做的筆錄是什麼意思?)答:就是地檢還有講的那個話,我記得我是跟他。(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在警詢講的差不多就是事實了?)答:嗯。(檢察官問:(提示100年度偵查卷第5203號卷第34頁)當時也是給你看譯文,然後你講說是吳德寬將賴金堂吸剩的安非他命玻璃頭給你吸食,你不是說你並沒有表明說是你主動自己去拿來,而是吳德寬交給你的,而且交給你的地方還是你通緝查獲點,公館鄉石圍墻村?)答:這是在警察做的筆錄。(檢察官問:對,你說你警察那邊做的筆錄算準確的,沒錯吧?這你講的,後面還有你的簽名,你要不要看,翻一頁,李永隆,簽名還蓋手印,沒錯吧,你有這樣講吧?回答我是或不是就好了,因為你剛剛自己都講說你警察局講的比較實在?)答:可是東西是賴金堂的。(檢察官問:你怎麼能確定東西是賴金堂的?你有問賴金堂嗎?)答:因為都他提供的。(檢察官問:你自己講吳德寬有經手,管他是誰,吳德寬把別人東西拿給你一樣啊?)答:我現在就搞糊塗,因為就是。(檢察官提示100年度偵查卷第5203號卷第69頁,問:偵訊複訊的時候,檢察官有問你說通話內容是在談什麼事情,你本來是說有一點忘記,後來你想一想,你說是吳德寬將賴金堂吸剩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的玻璃頭給你用,你不是說你主動去拿的,是吳德寬拿給你的,而且是差不多3點半他拿給我的,你有沒有這樣說?)答:(未答)。(檢察官問:不是我自己拿,而是他拿給我,你當時是不是這樣講?)答:很像是吧。(檢察官問:而且你還有講,他免費提供並沒有收錢,你說雖然是有價值的,表示還有東西是不是,你剛剛自己也不否認裡面還有東西?)答:對。(檢察官問:你說他免費提供,他並沒有跟你收錢,你講的實不實在?)答:(未答)。(檢察官問:因為我們是有給時間給你想的,並不是逼你講出來的,我們是要讓你自己回想的?)答:我現在搞。(檢察官問:你當時講的實不實在?)答:(未答)。(檢察官問:因為不太有可能一天到晚有人拿裡面有安非他命的玻璃頭給你吧?你要買也是一小包一小包的,怎麼會有用玻璃頭,那不會有超過1次以上吧?哪有什麼搞混的問題?是不是你講的?)答:嗯。(檢察官問:有嘛,你有講,明明白白的,還重覆講說是他拿給我的,你的他就是指吳德寬?)答:嗯。(檢察官問:是不是?)答:我忘記講吳德寬還是賴金堂了,搞混掉了。(檢察官問:我們還有問你為什麼你看了譯文以後,我們還有問你,我們不會弄錯,就知道是吳德寬轉讓安非他命給你用,你那時候還回答說:我記得有這件事情,而且就是大概在那個時間。所以你是對那通譯文的時間,而不是對譯文的內容,我們有記錯你講的話嗎?)答:這一通跟。(檢察官問:有,我們有看,難道你要勘驗光碟嗎?我們有全程錄音錄影,我們一定有給你看,我們有唸給你聽?)答:玻璃頭是他的。(檢察官問:對,是他拿給你的?)答:玻璃頭是他拿給我的。(檢察官問:他拿給你,裡面有東西,你怎麼知道東西是誰的?就是吳德寬把有安非他命的玻璃頭拿給你,他拿給你的對不對?)答:他拿的,東西是不是他的,我就不敢確定。(檢察官問:那我不管,是不是他拿著有安非他命的玻璃頭給你,免費給你用?)答:嗯。(檢察官問:是這樣吧?)答:嗯。…(檢察官問:你當時講的是否實在?)答:我是有這樣講。(檢察官問:吳德寬該不會一天到晚都拿人家吸剩的玻璃頭給你吧?有很多次嗎?)答:沒有。(檢察官問:幾次?吳德寬拿有安非他命的玻璃頭?)答:就那一次。(檢察官問:只有一次還是有超過一次?)答:玻璃頭啦。(檢察官問:你不要迴避我的問題,玻璃頭有乾淨的,有有安非他命的,我說有有安非他命的玻璃頭,他拿給你有幾次?該不會不止這一次吧?很多次嗎?)答:沒有。(檢察官問:只有這一次?)答:嗯。(檢察官問:所以你應該不會記錯吧?你那個時候是去年問的,你現在還記的清楚嗎?你現在記不清楚吧?)答:是用了之後,玻璃頭他沒拿走,給我對啊。(檢察官問:裡面還有一點安非他命,是不是?)答:裡面是還有」(見本案卷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經核與上開偵查筆錄及通訊監察內容(見偵卷第
65頁)均相符,是證人李永隆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含有安非他命之玻璃頭予其施用。
(三)證人李永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說他有交付玻璃頭給你的動作嗎?)答:玻璃頭是他拿給我的沒錯。(辯護人問:他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做任何表示?)答:沒有。(辯護人問:他拿給你玻璃頭是什麼意思?叫你去洗嗎?叫你去吸嗎?還是叫你怎麼樣,帶回家?)答:他也沒有這樣。(辯護人問:為什麼他單獨要拿玻璃頭給你,意思是什麼?還是什麼都沒講?)答:沒講,我想有就留著,留著用。(辯護人問:所以當天你就取過玻璃頭以後,當天就在那邊吸食嗎?還是帶回家吸食?)答:在那邊有吸食。(辯護人問:當天吳德寬在現場有沒有吸食毒品?)答:有」(見本案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檢察官問:你剛剛有講說吳德寬拿玻璃頭給你的時候,沒有任何表示,那他幹麻要拿玻璃頭給你?)答:賴金堂叫他送玻璃頭過去。(檢察官問:過去哪裡?)答:石圍墻那邊。(檢察官問:送去石圍墻的哪邊?要給誰?)答:就帶玻璃頭過去要用東西。(檢察官:問誰要用?)答:賴金堂他們還有我們。(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沒有任何人有表示,你怎麼會知道?你說他沒有任何表示,那你怎麼會知道?)答:拿玻璃頭過去是用一用,用完之後,玻璃頭他沒拿回去,他給我,我是認為他,不要說我認為啦,就是。(檢察官問:玻璃頭有什麼價值,他要給你?很昂貴嗎?)答:那時候人不是在那邊,是帶玻璃頭過去。(檢察官問:誰帶玻璃頭過去?)答:吳德寬。(檢察官問:吳德寬帶去石圍墻村那邊?)答:那邊賴金堂他們有東西,他那邊沒有吸食器。(檢察官問:賴金堂在石圍墻村那邊,吳德寬帶著玻璃頭過去,然後你也到現場?)答:對。(檢察官問:他們吸的時候你有看到嗎?)答:有。(檢察官問:他們吸的時候,你有跟他們一起吸嗎?還是說他們吸完你才吸?)答:吸完之後我才吸的。(檢察官問:吳德寬為何要把玻璃頭沒有任何表示的給你?是要叫你當垃圾一樣丟掉嗎?他沒有任何表示,那個東西幹麻要給你?你也沒有跟他表示說要什麼東西,為什麼他就默默的拿一個玻璃頭給你?他一定有跟你講什麼吧,有剩的你就拿去用啊不然怎麼樣,既然你已經有還錢了,就犒賞你一下,不是嗎?)答:我忘記他有沒有講什麼了,他講什麼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所以沒有任何表示,這是你今天說的吧?你記不清楚其實那時候他有沒有跟你講,沒有人要把垃圾塞給別人的吧?難道你是垃圾車?)答:因為那時候我在那邊住的,沒有玻璃頭。(檢察官問:你也沒跟他講,他也沒任何表示,他怎麼知道你沒有玻璃頭?)答:玻璃頭留下來吧,我叫他玻璃頭留下來吧。…(檢察官問:我們是有讓你想的,我們沒有逼你一定要怎麼講,檢察官有對你刑求逼供嗎?)答:沒有。(檢察官問:有沒有恐嚇你?)答:沒有。(檢察官問:有沒有時間讓你想?有沒有說你回想一下?)答:嗯。(檢察官問:有?所以這是你想過以後才講出來的,不是你隨便亂講的吧?你當時講的是否實在?)答:實在」(見本案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是依當時現場被告與第三人正以該玻璃頭施用安非他命之氣氛場景,及被告以該玻璃頭施用安非他命後,旋即將甫燒烤施用且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頭交付證人李永隆之事實,被告即有默示轉讓安非他命供證人李永隆施用之意思。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均不致誤會被告交付該玻璃頭之用意,是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無訛。
(四)證人李永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交給你的玻璃頭,裡面有殘渣安非他命,你帶回去有施用?)答:對。(審判長問:施用的效果怎麼樣?跟以前吸的效果一樣?)答:是。(審判長問:精神會亢奮?)答:是。(審判長問:所以裡面的安非他命殘渣不是假的,不是冰糖那一類的?)答:對。(審判長問:你跟庭上這位被告吳德寬先生,有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答:就借高利貸的。(審判長問:有無深仇大恨?)答:沒有。(審判長問:你本身這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否也有被判刑?)答:有。(審判長問:有無減刑?)答:還沒,17號要判刑了。(審判長問:你是否會為了要獲得減刑而故意陷害被告,有無這個動機?)答:不會這樣。(審判長問:今天你講話吞吞吐吐的是因為吳德寬在旁邊,所以你有壓力?)答:是。(陪席法官問:(提示100年度偵查卷第5203號卷第34頁)你說該次轉讓是賴金堂提供安非他命給吳德寬,這部分請你再確認一次,當初講的是否實在?過程是怎麼樣?是不是賴金堂先轉讓給吳德寬,然後他們兩個一起在那邊施用之後,吳德寬再把吸剩下的玻璃頭,裡面裝有安非他命的玻璃頭交給你,是不是?)答:(未答)。(陪席法官問:你警詢當中為何有提到那些話,過程是怎麼樣?是不是剛剛法官講的這樣?)答:是」(見本案卷第77頁正面至第78頁)。是證人李永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較為保留,但其自承係因面對被告之故,且上開證詞彼此間並無矛盾之處,均足認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由證人李永隆上開語帶保留之證述可知,其應非刻意誣陷被告,且其供述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見本案卷第71頁正面),而其亦未因上開100年6月9日施用被告轉讓之安非他命,致受檢察官偵查(見本案卷第131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第137、138頁本院100年訴字第682號判決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永隆自無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致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是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且無需補強證據,即足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自己所有或『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所有之犯意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轉讓」者,並非以自己所有者為限,轉讓自己持有之他人毒品,亦屬之。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將第三人賴金堂所交付施用之安非他命,於取得其所有權並用餘之後,再轉交予證人李永隆施用,是被告所交付證人李永隆者,應為自己所有之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上訴人轉讓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馬○○,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德寬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宗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安非他命予李永隆之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德寬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再查被告吳德寬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酌事項:
一、被告吳德寬有多項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罪、竊盜罪、傷害罪等之有罪確定判決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故其素行不佳。
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並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販賣對象至鉅。
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所生社會危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伍、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故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如此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被告吳德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亦有司法院97年5月
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查扣案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上開犯行之聯絡工具,又佐以卷附相關證人之筆錄、監聽譯文等證據,亦可證明被告吳德寬確以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之門號作為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揆諸前揭說明,其用以販賣毒品之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用以轉讓禁藥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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