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宏選任辯護人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宏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瓦斯鋼瓶叁拾肆瓶,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桃鑑0000000000)、瓦斯鋼瓶叁拾肆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叁拾肆瓶,均沒收。
事實
一、黃貴宏明知空氣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下同)96年8、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上某模型槍店,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枝,嗣約半年後,在同一地點另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枝(以上2支空氣槍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空氣長槍2枝以及附隨用以發射上開空氣長槍之瓦斯鋼瓶34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見本案卷第19頁正面、背面),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等物,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年1月19日桃警鑑字第1010010926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於卷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98年度臺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四、而扣案之空氣槍2枝、瓦斯鋼瓶34瓶,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貴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4頁正面、背面及本案卷第19頁背面),並有扣案非制式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34瓶可證,另有現場照片6張附於偵卷第29至31頁可查。
而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檢驗,結果證實該送鑑非制式空氣長槍2支,均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槍枝管制編號:
桃鑑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測試發射彈丸(直徑5.98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63公尺,計算其動能為11.6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1.62焦耳(見偵卷第37頁背面),而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測試發射彈丸(直徑7.98mm、重量2.10g)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53公尺,計算其動能為24.5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49.12焦耳(見偵卷第38頁正面),而據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實驗,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達24焦耳,可穿入活豬皮肉層,而達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扣案空氣槍均已具殺傷力。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2次購入前開非制式空氣長槍並予持有之行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三、被告前後2次購槍並予以持有之行為,相距約半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案卷第19頁背面),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其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四、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雖經增列同條例第6項規定:「犯(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自100年1月7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持有空氣長槍之行為,直至101年1月15日被警查獲,其持有行為既繼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曾中斷,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條文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五、又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重罪,本院審酌上開非制式槍枝發射動能不高,只可發射金屬彈丸,其殺傷力遠不及制式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且被告係出於觀賞、收藏之用而持有,購入後亦未試射。又被告於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其持有前揭空氣槍之情節自屬輕微,若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未免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同條第6項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科刑紀錄,並受緩刑之宣告,惟該案緩刑期間已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二)又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且其同時持有
2枝空氣槍,惟其持有槍枝,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
(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有悔意,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件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八、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瓦斯鋼瓶34瓶,應屬前開空氣槍發射動能不可或缺之配件(被告自承該兩支長槍如未以鋼瓶填充瓦斯,即無法發射等語,見本案卷第20頁正面),為槍枝構造一部分並非單獨使用,性質上應屬從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至扣案之另枝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尺13焦耳,故無殺傷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於偵卷第38頁可證,即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