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沐星
魏連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沐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連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沐星早年曾於苗栗縣通霄鎮開設私立家教班,因而結識就讀該家教班之學生劉 育良 及其母 李蘭琴 。民國(下同)99年間,賴沐星自李蘭琴處得知 劉育良 現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擔任約聘工,希能成為正式編制人員,遂與魏連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間,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向李蘭琴誆稱:若使劉育良進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清潔隊擔任正式人員,須打點苗栗縣議會議員 張太陽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 徐永煌 、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會主席 黃榮聰 等人,使李蘭琴信以為真,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99年10月26日早上,賴沐星以其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與李蘭琴之門號:00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繫,表示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疏通。李蘭琴因人在高雄,遂聯絡其弟妹 徐美英 與劉育良,於當日中午至賴沐星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2樓住處,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賴沐星。
(二)99年11月11日,賴沐星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蘭琴,稱又需5萬元疏通。李蘭琴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劉育良至賴沐星上開住處1樓,交付現金5萬元予賴沐星。
(三)99年12月10日,賴沐星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蘭琴,稱尚需10萬元疏通。李蘭琴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通霄鎮公所旁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賴沐星。
(四)99年12月14日,賴沐星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蘭琴,稱希望李蘭琴送酒予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之魏秘書,李蘭琴遂請賴沐星前往購買並轉交。同日晚間,由魏連堪自稱為魏秘書,打電話向李蘭琴致謝,以取得李蘭琴之信賴。賴沐星於隔日(即99年12月15日)持收據向李蘭琴收取購買2瓶皇家禮炮(RoyalSalute)威士忌酒之價款5,300元。
(五)99年12月21日,賴沐星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蘭琴,稱先前交付之25萬無法平分給張太陽、徐永煌、黃榮聰,仍需5萬元。李蘭琴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交付5萬元予賴沐星。
(六)100年3月某日,賴沐星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蘭琴,稱劉育良已確定可以成為正式人員,惟加入苗栗縣司機工會須繳年費1萬2千元。李蘭琴遂交付1萬2千元與賴沐星。
(七)100年3月16日,魏連堪自稱魏秘書聯絡李蘭琴,稱將請賴沐星向其收取2萬元。賴沐星隨後至李蘭琴工作之烏眉國中收取2萬元。
二、嗣劉育良發現甄補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清潔隊正式人員另有其人,遂向苗栗縣通霄鎮長室詢問,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蘭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
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劉育良、徐美英之偵訊筆錄,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見偵卷第91、92頁),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該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張太陽、徐永煌、黃榮聰、徐美英、劉育良、李蘭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57頁正面),則自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57頁背面),其中自白之部分,亦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且其既與事實相符,故有證據能力。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賴沐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訊據被告魏連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上開詐欺犯意,僅係對劉育良出自關心,故撥打上述電話予李蘭琴云云。經查:
一、被告賴沐星對上開犯罪行為,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案卷第22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第59頁正面)。
二、證人劉育良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28)日因何事製作詢問筆錄?)答:協助警方調查賴沐星、魏連堪涉嫌詐欺財物、妨害名譽案,故製作筆錄。(問:你與被害人李蘭琴、涉嫌人賴沐星、魏連堪等人有何關係?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答:被害人李蘭琴為我母親,賴沐星為曾經教過我的老師,而不認識魏連堪。均無結怨及財物糾紛。(問:你目前任職何單位?職稱?起迄時間?)答:我任職通霄鎮公所納骨塔臨時管理員(約聘1年1聘),從95年7月至今。(問:你何時知道賴沐星及魏連堪涉嫌詐欺被害人財物?何名目詐欺被害人?)答:我於99年10月26日就知道,賴沐星等人要介紹我進入通霄鎮公所清潔隊任正式員工,但不知道賴沐星騙我們。而我是於今年3月份才知道賴沐星向被害人吹噓表示:他與苗栗縣議員張太陽、通霄鎮長徐永煌、通霄鎮代會主席黃榮聰及與鎮公所的魏秘書(事後查證為魏連堪冒充的)等人關係良好,可以由他幫忙讓我順利進入通霄鎮公所清潔隊任正式員工,並向被害人說:我目前為通霄鎮公所臨時雇員(1年1聘),如可以順利進入那工作比臨時人員有保障,且日後退休也有一筆退休金可以領。(問:你如何知道魏連堪冒充公所魏秘書?他如何詐騙被害人?你是否見過魏連堪?)答:今年3月份我母親告訴我此事才知道,因通霄鎮公所秘書室沒有姓魏的秘書,只有通霄鎮代會才有魏秘書,我才會發現魏連堪冒充公所秘書。據我所知被害人未與魏連堪接觸,他們都以電話聯絡。沒有見過自稱假冒公所魏秘書的魏連堪。(問:被害人表示曾經委託你轉交新臺幣10萬元整給賴沐星其時間?地點?有何人與你同行前往?)答:我共參與2次轉交財物給賴沐星,第1次為99年10月26日中午許,因被害人在高雄接到賴沐星電話表示:需要新臺幣10萬元整,故被害人託我及舅媽徐美英提領新臺幣10萬元至賴沐星住居所○○○鎮○○路○○○號2樓)當場交付給他,他有交給1張收據給我作為憑證。第2次為99年11月11日下午5點多由我與被害人將新臺幣5萬元裝入黃色小型牛皮紙袋內到賴沐星住居所外面(信義路198號)當面交給他,並由他交付1張收據給被害人作為憑證。(問:你稱賴沐星交付之收據是否為被害人所出示交由庭上查明之的收據?)答:警方出示之收據兩張經我當場確認無誤。(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交付賴沐星2次財物共計新臺幣15萬元整是何用途?)答:知道。因賴沐星向我們表示:為讓我順利進入通霄鎮公所清潔隊任正式員工,須交付給苗栗縣議員張太陽、通霄鎮長徐永煌、通霄鎮代會主席黃榮聰的公關費,故被害人聽信賴沐星說詞才會依約交付財物」(見偵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檢察官問:你有與徐美英一起拿錢給賴沐星嗎?)答:是。(檢察官問:賴沐星有告訴你這筆錢的用途嗎?)答:我有一點想不起來了,之前有跟警察說過。(檢察官朗讀劉育良於通霄派出所部分筆錄內容)檢察官問:是否如此?)答:是」(見偵卷第89頁)。
三、證人李蘭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這兩位被告妳以前有無看過?)答:在還沒有接觸他們的時候我沒有看過。(審判長問:這兩個被告妳看過的次數,妳看過哪個被告的次數比較多?)答:是賴沐星先生。(審判長問:最早都是賴沐星出面的是不是?)答:對。(審判長問:魏連堪是到什麼時候才出面的?)答:魏連堪一直到來到法院我才看到,因為之前他都是以電話跟我聯絡,都是以電話跟我聯絡,然後接洽的人都是賴沐星先生,後來因為我發覺到被騙的時候我就告他賴沐星先生,後來因為分局那邊說魏連堪也順便跟他告,因為他們兩個同夥的,所以我也是一起告,後來來到法院我才看過他,以前都不認識只是電話中聽到他的聲音而已,因為他跟我講說他是魏秘書,因為魏秘書我認識他,所以他的聲音也是很像我才會相信。(審判長問:所謂自稱為魏秘書那一個男子妳認識?)答:對。(審判長問:大概幾歲的人?)答:鎮公所的他大概40至50左右。(審判長問:4、50歲而已?)答:對。(審判長問:沒有這麼老的秘書?)答:沒有。(審判長問:魏連堪他都跟妳講什麼話,講什麼內容還記得嗎?)答:他跟我講的時候就是他第1次跟我講就是說:劉太太恭喜妳,妳兒子有好消息。就是說我們可以進入鎮公所那邊做職員這樣子,然後他就是跟我恭喜,第2次就是賴先生跟我講說因為魏先生幫我的忙所以叫我要送禮給他,我說我親自要去他家,但是賴先生說他家裡他很忙有時候不在家裡就由他轉送,他叫我說買那個酒,很貴的酒,是由賴先生他去買的然後他拿單子來跟我請錢,兩瓶就5仟多塊由他送去,然後魏先生他就打電話跟我說:劉太太謝謝妳,妳的酒我收到了。然後第3次就是說他說他本人在苗栗,要我,因為也是縣政府有一個祕書幫我忙,所以要送個禮儀去給他就是紅包啦,他叫我說準備好由賴先生去我工作的場所拿到縣政府,他在縣政府那邊等賴先生,我不疑有他然後就準備在我工作的場所,由賴先生去我工作場所帶過來這樣子。(審判長問:妳工作場所是在哪一個學校當廚工?)答:烏眉國中。(審判長問:烏眉國中當廚工?)答:是。(審判長問:上班時間是幾點到幾點?)答:
8點到下午2點半。(審判長問:早上8點到下午2點半?)答:對。(審判長問:賴沐星是什麼時候去跟妳拿的?)答:他那時候到的時候好像10點多還是11點。(審判長問:
早上10點多到11點之間?)答:早上,對,去年。(審判長問:去妳烏眉國中那邊拿?)答:對。(審判長問:進去校區裡面還是門口?)答:校區裡面。(審判長問:妳以前講的話都實在?)答:對。(審判長問:跟這兩位被告以前沒有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答:沒有,幾乎沒有」(見本案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
四、證人李蘭琴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妳是在什麼時候因為什麼樣的原因或機緣認識而認識賴沐星先生?)答:我在99年的7月份,好像6、7月份的樣子,因為賴沐星是我兒子以前國中的補習班的數學老師,賴老師去我兒子在鎮公所納骨塔那邊當官,他去那邊拜拜看到我兒子就這樣認識,認識了我兒子以後,然後後來他就接觸我們家了,就來我們家聊天,有一次他就說他開補習班因為要發薪水不夠來跟我調1萬塊問我好不好?我想說我兒子的老師,好,
1萬塊,他當時他有開一張票,票還在我這裡,一張票1萬塊的支票他是寫8月份會還我,就是借1個月,結果沒有還,後來他就說我兒子很乖以前上課,以前學生的時候,他說我兒子很乖然後說我兒子在那邊做臨時員,然後鎮公所有職缺,他要幫我忙把我兒子介紹到清潔隊裡面去擔任那個職缺,當時我就想他很誠懇就不疑有他,他一而再就是很誠懇,所以我想說,沒有想到說會欺騙這個事情,然後他也是很關心我兒子,那時候,當時,所以我不疑有他,所以他就說要進去要什麼要什麼,是誰要的誰要的就說鎮長、代表還有縣議員他們需要這種東西,然後就說多少,第1次給我拿10萬後來又說不夠又拿5萬,就15萬了,後來又說什麼他們說不夠又要再10萬,我也想說為什麼你又不一次講多少,為什麼一直連續4次10萬、5萬,再來10萬,再來5萬,後來就跟我講說已經有消息了我就很高興,他說100年的2月份就可以進去做了,我這時候很高興就期待著,當時就很期待,他也跟我講說:妳的什麼什麼要去體檢,還有什麼履歷表還有照片要交6張,還有要去衛生所體檢,我兒子都有去做了,結果後來2月份沒有進去,賴老師就跟我講說3月份。結果
3月份進去的不是我兒子是別人我才開始起疑心,到3月10幾號,17號我去鎮公所3樓開會的時候我就是看到那個魏秘書,然後我坐在後面我是看到魏秘書我才上前打招呼跟魏秘書謝謝,說:感恩你幫我忙,我是劉太太。因為當時他說魏秘書就是他,他打電話給我就是一直說劉太太,他就講育良,我兒子是劉育良,他說育良,就講得很親切,我就上前說:魏秘書感謝你幫我,我是劉太太,感謝你幫我育良的忙。他說:劉太太?他就,然後我說:你跟賴老師呀,跟賴老師一起幫我的忙。他就一頭霧水,魏秘書就一頭霧水,當時我就恍然大悟了,就心裡就嚇一下:糟糕了。後來我就趕快去查,結果我兒子的資料完全沒有送到鎮長室去,我又到鎮長那邊去查結果都完全沒有我才知道,後來一直問人家就知道說賴老師他欺騙我,他騙我那麼多錢,所以我才準備告他。(受命法官問:賴沐星先生99年9月間是跟妳講了什麼事情,能不能跟妳講得具體一點,才會讓妳付出這麼多錢還有酒,他是跟妳講什麼事情可以幫妳兒子?)答:他說我兒子需要,我兒子,要幫我忙我的兒子介紹到鎮公所清潔隊裡面當職員,然後需要鎮長幫忙還有縣議員張太陽幫忙,還有我們的代表主席黃榮聰先生幫忙,所以他說我們意思意思也要記得去幫他們答謝這樣子,然後我就不疑有他,我是問說要多少,他說10萬這樣子,然後我才會去,當時我在他要拿錢的那一天好像10月20幾號,26號我人在南部,我在高雄不在家裡他就急著要,然後我說急著要我不在家耶,當時他說一定要,今天一定要不然就沒有機會了,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我弟弟幫忙,結果我弟弟也上班所以請我弟妹幫忙,我弟妹去領10萬塊錢借我,就由我弟妹跟我兒子送到賴老師他家裡去,第1次是這樣子。(受命法官問:所以他跟妳講說可以幫妳的兒子打點進入通霄鎮公所擔任清潔隊的正式人員是民國99年9月期間,地點是○○○鎮○○里○○鄰○○路○○○號他住的地方是不是,跟妳這樣子講的?)答:對,2樓。(受命法官問:所以當時妳是去他家,他跟妳這樣子講的,是不是?)答:是。(受命法官問:所以是在99年10月26號早上他跟妳聯繫好像10萬塊,那個時候妳人在高雄,所以妳就請妳的弟妹徐美英還有妳兒子劉育良把10萬塊送到他家,也就是信義路198號那個住址,是不是?)答:是。(受命法官問:後來在99年11月11號早上,他又用他的行動電話聯絡妳說還要再5萬塊,所以妳就是在99年11月11號下午5點多鐘,跟劉育良到賴沐星他的信義路198號的住址又交給他5萬塊,是不是?)答:對。(受命法官問:後來是不是在99年12月10號賴沐星又打電話給妳,然後當中提了10萬塊現金,在99年12月10號下午3點多鐘○○○鎮○○路○號通霄鎮公所旁邊,把10萬塊其中的5萬塊交給賴沐星,是不是?)答:
10萬塊。(受命法官問總共10萬塊?)答:第3次是10萬塊。(受命法官問:所以妳第三次是99年12月10號,賴沐星打電話給妳說又要10萬塊來疏通,所以妳就從中華郵政通霄郵局的帳戶當中提了10萬塊現金,在下午3點多鐘○○○鎮○○路○號通霄鎮公所旁邊的那1次,妳是交給賴沐星多少錢?)答:我要看我的簿子,我都有登記。對,第3次99年12月10號10萬塊在鎮公所前面那個路邊,因為他說他在鎮公所裡面,然後我車子停在那個路邊,他就從鎮公所那邊出來,真的,他說他在那邊跟魏秘書在聊天。(受命法官問:所以在通霄鎮公所旁邊那一次,也就是99年12月10號的那一次,妳從中華郵政通霄郵局總共提了多少錢?)答:10萬塊。(受命法官問那一次妳是不是把提領的所有的現金都交給了賴沐星?)答:是。(受命法官問:後來在99年12月14號,賴沐星是否又跟妳聯絡說需要妳送兩瓶皇家禮炮21年的威士忌酒兩瓶,送給通霄鎮公所的魏秘書,所以妳就是用5仟3佰塊買了兩瓶的皇家禮炮的威士忌酒想要交給魏秘書,所以妳就把這兩瓶威士忌酒交給賴沐星請他轉交給魏秘書,是不是有這回事?)答:是,買酒是賴老師他提出的,買也是由他去買,後來他才拿,他先送去,第二天才拿收據來跟我拿錢,總共5仟3百塊,收據也還在我這邊。(受命法官問:當妳把這兩瓶皇家禮炮的21年威士忌酒送給賴沐星之後,是否過了不久有一個自稱魏秘書的人就打電話來跟妳致謝,是不是這樣子?)答:對。(受命法官問:後來在99年12月21號,是否賴沐星又跟妳講先前交付的25萬是沒有辦法平分給張太陽、徐永煌還有黃榮聰3個人,也就是說他的意思說沒有辦法由縣議員張太陽、鎮長徐永煌還有代表會主席黃榮聰平分,所以要求妳再補5萬塊,所以妳下午3點多鐘又交給賴沐星5萬塊,是不是這樣子?)答:是。(受命法官問:後來在民國100年3月之間的某一天,也就是去年3月的時候,賴沐星是否又聯絡妳,跟妳講說劉育良已經確定成為通霄鎮公所的清潔人員了,然後又因為要加入苗栗縣司機工會要繳年費1萬2仟塊,所以妳在去年3月份又繳了1萬2仟塊給賴沐星,是不是這樣子?)答:對。(受命法官問:在去年3月16號是否有一個自稱是魏秘書的人又跟妳聯絡,說劉育良去年2月底就可以上班,然後將要請賴沐星跟妳收的2萬塊送到縣政府,後來賴沐星就到妳住的地方又再收了2萬塊,是不是?)答:2萬塊是到我烏眉國中我工作的場所,因為那天我要上班。(受命法官問:烏眉國中工作場所的這個2萬塊是妳最後交給他的錢,對不對?)答:對。(受命法官問:最後交給他的這2萬塊是在交給賴沐星1萬2仟塊的工會會費之後,對不對?)答:對。(受命法官問:電話裡面所講的那個魏秘書,等一下要請妳確認是不是在場這位魏先生他的聲音,妳以前也沒有見過在場這位魏先生?)答:以前沒有,後來來法院我告他,在我們檢察官那邊才看到他,看過他,但是他的聲音就是這樣很渾厚,慢慢的這樣子。(受命法官問:所以上一次準備程序妳也有來?)答:有。(受命法官問:妳聽到在場這位魏連堪魏先生的聲音,就是剛才所跟妳講的,自稱魏秘書打電話來給妳的人的聲音,對不對?)答:是。(受命法官問:這個聲音很像是通霄鎮公所真正正牌的那位魏秘書的聲音?)答:是。(受命法官問:所以每當魏秘書打電話來給妳的時候,自稱魏秘書的那個人打電話來給妳的時候,妳都覺得說是真的魏秘書?)答:對呀。(受命法官問:在99年12月14號是不是妳把兩瓶威士忌酒送給賴沐星,請他轉交魏秘書,把這兩瓶酒交給賴沐星沒多久,自稱魏秘書的人就打電話來了,對不對?)答:對。(受命法官問時間點很接近,對不對?)答:是。(受命法官問:隔了多久?)答:第2天。(受命法官問第2天?)答:不是,那天晚上,他說他們已經開來喝了,對,他說他已經開來喝了,謝謝說皇家禮炮。(受命法官問:所以妳把兩瓶皇家禮炮的酒交給賴沐星的當天的晚上,就有自稱魏秘書的人打電話來給妳,說謝謝妳而且已經開來喝了是不是?)答:對,因為我從來不買酒,他當時拿錢給我的時候
5仟3佰,我說怎麼那麼貴,心裡就這樣想好貴的酒。不是我自己去買,是他要求要那種牌子,他說魏先生都是吃那個所以由他買。(受命法官問:100年3月間妳交1萬2仟元的年費給賴沐星,之後賴沐星又有要跟妳收2萬塊,而且到妳,妳剛講說是工作地方收那個2萬塊?)答:是。(受命法官問:在收錢以前,收這個2萬塊以前,是不是魏連堪或者是說有一位自稱魏秘書的人,打電話來跟妳說要收這個2萬塊?)答:是。(受命法官問:後來妳把這個2萬塊交給賴沐星的時候,賴沐星有無跟妳講什麼?)答:他說魏先生在苗栗等他,他現在馬上送過去這樣子,因為在那邊也沒待多久,因為我上班時間嘛,他車子一到我就拿給他了。(受命法官問:所以自稱魏秘書的人跟妳講說2月底就可以上班,而且要跟妳收2萬塊到縣政府,跟賴沐星實際上跟妳講這些說魏秘書正在等,而且實際上跟妳收2萬塊這個時間,中間很接近是不是?)答:對。(受命法官問:時間是差多少?)答:他說問我準備了,早就有跟我講叫我準備所以我會帶到學校去,後來他問我說準備好了沒?我說準備好了,他說:好,等一下賴老師會去妳那邊拿。我就說:好。所以相差的時間好像不到1個小時吧。(受命法官問:所以自稱魏秘書的這個人打電話給妳的內容,跟賴沐星後來跟妳收這個2萬塊,在時間點上還有他們講的話互相都可以配合得起來,對不對?)答:是。(陪席法官問:皇家禮炮威士忌酒是妳親自去買的還是賴沐星買的?)答:是賴沐星先生去買的。(陪席法官問:他買了之後才打電話給妳跟妳聯繫嗎?)答:他先跟我聯繫說要買酒送給魏秘書,然後他說:不然我去買好了。他本來他有叫我去哪裡買,我說我不曉得哪裡買,他說賣洋酒的地方,我說我也不知道,然後他就說:不然這樣我去買,因為我知道魏秘書要吃哪一種的。所以我說:好啦,那就麻煩你。就由他去買,買了我說:我跟你一起送去好不好?結果賴老師跟我講說因為魏秘書有工程在做,他不一定什麼時候在家裡,所以他說由他送去這樣子。(陪席法官問:當天晚上這個自稱魏秘書的人就打來給妳跟妳聯繫?)答:對。(陪席法官問:賴沐星是什麼時候拿收據跟妳拿錢?)答:好像第2天還是第3天。(陪席法官問:有辦法確認嗎?)答:我那個收據裡面有寫日期(取證人自行攜帶之資料)。對,收據是99年12月14號,他第2天去跟我拿錢。(陪席法官問:就是12月15號?)答:對。(陪席法官問:在100年3月16號這一次魏連堪跟妳要2萬元的這一次,他到底是跟妳說劉育良2月底就可以上班,還是3月底?)答:他原本他們跟我講說2月就可以上班,結果2月沒有,他就跟我講說3月一定可以上班了,所以他3月。(陪席法官問:他在100年3月16號這一天他到底是跟妳說2月底就即可上班,還是跟妳講3月底?)答:3月,後來他要跟我拿錢他說3月底之前一定可以上班。(陪席法官問:所以10
0年3月16號這一次他是跟妳講3月底就可以上班?)答:是。(陪席法官問:不是2月底?)答:2月是已經過去沒有,他就說2月沒有然後就是3月一定有這樣子,我一直跟他講說:你不是說2月就可以進去嗎?賴老師就說2月那一批沒有就是3月底以前一定可以進,所以他在3月16號打電話,3月17號那一天早上賴老師來拿錢」(見本案卷第51頁正面至56頁正面),業已明確證述所有犯罪事實。
五、證人徐美英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28)日因何事製作詢問筆錄?)答:協助警方調查賴沐星、魏連堪涉嫌詐欺財物、妨害名譽案,故製作筆錄。(問:你與劉育良、被害人李蘭琴、涉嫌人賴沐星、魏連堪等人有何關係?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答:被害人李蘭琴為我大姑、劉育良為姪子。我不認識賴沐星、魏連堪。均無結怨及財物糾紛。被害人表示曾經委託你轉交新臺幣10萬元整給賴沐星其時間?地點?有何人與你同行前往?)答:我共參與1次轉交財物給賴沐星,第1次為99年10月26中午許,因被害人在高雄接到賴沐星電話表示:需要新臺幣10元整,故被害人向我借新臺幣10萬元,並請我陪同劉育良將新臺幣10萬元整,送至賴沐星住居所○○○鎮○○路○○○號2樓),當時由劉育良將現金交付給他,他有交給1張收據給劉育良作為收取新臺幣10萬元整的憑證。(問:你稱賴沐星交付之收據是否為被害人所出示交由庭上查明之收據?)答:警方出示之收據1張(99年10月26日)經我當場確認無誤。(問: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於99年10月26日交付賴沐星新臺幣10萬元整是何用途?)答:
知道。被害人表示:為讓劉育良順利進入通霄鎮公所清潔隊任正式員工,且說賴沐星與苗栗縣議員張太陽通霄鎮長徐永煌、通霄鎮代會主席黃榮聰等關係良好,新臺幣10萬元是做為進入通霄鎮公所清潔隊員的公關費」(見偵卷第39頁正面、背面),「(檢察官問:你之前有到通霄派出所作筆錄?)答:是。(檢察官問:有看過筆錄嗎?)答:有,有依我意思記載。(檢察官問:你有拿錢給賴沐星嗎?)答:有,是我與劉育良一起去的。(檢察官問:為什麼要拿錢給賴沐星(誤載為「徐美英」)答:因為我姊姊李蘭琴打電話給我先生 李慶峰 ,說賴沐星要幫他兒子劉育良介紹工作,要我先借李蘭琴一些錢,並請我領錢後,與劉育良一起去拿給賴沐星,我就去通霄郵局領了10萬元,再與劉育良一起去找賴沐星。(檢察官問:賴沐星收錢時,有說這筆錢是幫劉育良找工作的代價嗎?)答:他只有說這是機密,要我不要隨便講出去」(見偵卷第89頁)。
六、證人張太陽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15)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答:協助警方調查賴沐星及魏連堪等人涉嫌詐欺案,故製作筆錄。(問:你目前擔任何職務?職稱?)答:我目前為現任苗栗縣議員。(問:警方於日前受理被害人李蘭琴遭詐欺案,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表示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藉口要介紹被害人之子劉育良進入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你為決策關鍵人士須向你行賄,經你首肯後才可納編為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此事你是否知情?何時?)答:我並不知道有此事,警方告訴我才知道有此事情。(問:你與被害人李蘭琴是否認識?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答:不認識,無結怨及財務糾紛。(問:警方出示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之口卡照片經你確認後,你是否認識他們?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答:我認識賴沐星、不認識魏連堪等兩人,與他們都無結怨及財務糾紛。(問: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向被害人稱:『要進入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擬為決策關鍵人士』等語,是否有任該項公務人員的決策權?)答:我雖然擔任苗栗縣議員,但僅針對縣府推行各項政策及預算編列作監督,並無有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審查及決策權。(問:詐欺案被害人李蘭琴於警訊中表示: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等人從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藉口要介紹被害人之子劉育良進入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但需要向你及通霄鎮長徐永煌、通霄鎮代表會主席黃榮聰等三人行賄等語,並於99年12月21日該案涉嫌人賴沐星撥打手機0000-000000到被害人手機0000-00000
0表示:之前陸續交付之新臺幣25萬元,3個人不能平分,要補足新臺幣5萬元,共計臺幣30萬元才可以均分等語。其犯案期間共計詐騙被害人得款新臺幣33萬7千3百元整,你有無指使賴沐星及魏連堪向被害人李蘭琴索賄?)答:沒有。(問:你對李蘭琴被詐欺案有無意見表示?)答:此李蘭琴被詐欺案件,說我介入鎮公所人事關說案及涉嫌索賄,造成我政治生涯一個極大的污點,因我是全職的民意代表,負責監督縣務及努力的為民喉舌,此事造成我名譽上的損害,我決不容許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等人的犯行」(見偵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是被告賴沐星向李蘭琴稱:須打點苗栗縣議會議員張太陽云云,係屬虛偽詐騙之詞。
七、證人徐永煌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5)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答:協助警方調查賴沐星涉嫌詐欺案,故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問:你日前擔任何職務?職稱?)答:我目前為現任通霄鎮長。(問:警方於日前受理被害人李蘭琴遭詐欺案,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表示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藉口要介紹被害人之子劉育良進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你為決策關鍵人士須向你行賄,經你首肯後才可納編為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此事你是否知情?何時?)答:我是於100年4月5日風聞賴沐星假借我的名義,向劉育良索取其欲進入鎮公所正式清潔隊員之公關費,才向劉育良、李蘭琴查證後,才知道我被無端捲入通霄鎮清潔隊員任用關說及索賄案。(問:你與被害人李蘭琴是否認識?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答:不認識,無結怨及財務糾紛。(問:警方出示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之口卡照片經你確認後,你是否認識他們?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答:我不認識他們2人,也無結怨及財務糾紛。(問:通霄鎮公所裡,目前有無一位魏姓秘書任職於公所?)答:通霄鎮公所無魏姓秘書,但鎮代會有一位魏姓秘書。(問:詐欺案被害人李蘭琴於警訊中表示: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等人從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藉口要介紹被害人之子劉育良進入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要向你及通霄鎮民代表會主席黃榮聰、苗栗縣議員張太陽等3人行賄等語,並於99年12月21日該案涉嫌人賴沐星撥打手機0000-000000到被害人手機0000-000000表示:新臺幣25萬元3個人不能平分,要補足新臺幣
5萬元,共計新臺幣30萬元才可以均分等語。其犯案期間共計詐騙被害人得款新臺幣33萬7千3百元整,你有無指使賴沐星及魏連堪向被害人李蘭琴索賄?)答:沒有。(問:你對李蘭琴被詐欺案有無意見表示?)答:此李蘭琴被詐欺案件,被報導我介入鎮公所人事案並涉嫌向被害人索賄,造成我政治生涯一個極大的污點,我全心全力為鎮民營造一個全新的高品質環境,此事造成我聲譽、名譽上的損害,我決不容許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等人的犯行」(見偵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是被告賴沐星向李蘭琴稱:
須打點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徐永煌云云,係屬虛偽詐騙之詞。
八、證人黃榮聰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3)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答:協助警方調查賴沐星涉嫌詐欺案,故至本所製作詢問筆錄。(問:你日前擔任何職務?職稱?)答:我目前為現任通霄鎮民代表,擔任通霄鎮民代表會主席。(問:警方於日前受理被害人李蘭琴遭詐欺案,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表示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藉口要介紹被害人之子劉育良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你為決策關鍵人士須向你行賄,經你首肯後才可納編為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此事你是否知情?何時?)答:我並不知道有此事,我是於100年4月12日經自由時報報導,才知道我被無端捲入通霄鎮清潔隊員任用關說及索賄案。(問:你與被害人李蘭琴是否認識?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答:不認識,無結怨及財務糾紛。(問:警方出示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之口卡照片經你確認後,你是否認識他們?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答:我認識賴沐星但不認識魏連堪,無結怨及財務糾紛。(問: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向被害人稱:『要進入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擬為決策關鍵人士』等語,是否有任該項公務人員的決策權?)答:我雖然擔任通霄鎮民代表會主席,但僅針對鎮公所推行各項政策及預算編列作監督,並無有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審查及決策權。(問:詐欺案被害人李蘭琴於警訊中表示: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等人從99年10月26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藉口要介紹被害人之子劉育良進入擔任通霄鎮公所編制內正式清潔隊員,要向你及通霄鎮鎮長徐永煌、苗栗縣議員張太陽等3人行賄等語,並於99年12月21日該案涉嫌人賴沐星撥打手機0000-000000到被害人手機0000-000000表示:新臺幣25萬元3個人不能平分,要補足新臺幣5萬元,共計新臺幣30萬元才可以均分等語。其犯案期間共計詐騙被害人得款新臺幣33萬7千3百元整,你有無指使賴沐星及魏連堪向被害人李蘭琴索賄?)答:沒有。(問:你對李蘭琴被詐欺案有無意見表示?)答:此李蘭琴被詐欺案件,被報導我介入鎮公所人事關說案並涉嫌索賄,造成我政治生涯一個極大的污點,因我是全職的民意代表,監督鎮務及努力的為民喉舌,此事造成我聲譽、名譽上的損害,我決不容許詐欺案涉嫌人賴沐星與共犯魏連堪等人的犯行」(見偵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是被告賴沐星向李蘭琴稱:須打點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黃榮聰云云,係屬虛偽詐騙之詞。
九、被告魏連堪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蘭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受命法官問:電話裡面所講的那個魏秘書,等一下要請妳確認是不是在場這位魏先生他的聲音,妳以前也沒有見過在場這位魏先生?)答:以前沒有,後來來法院我告他,在我們檢察官那邊才看到他,看過他,但是他的聲音就是這樣很渾厚,慢慢的這樣子。(受命法官問:所以上一次準備程序妳也有來?)答:有。(受命法官問:妳聽到在場這位魏連堪魏先生的聲音,就是剛才所跟妳講的,自稱魏秘書打電話來給妳的人的聲音,對不對?)答:是。(受命法官問:這個聲音很像是通霄鎮公所真正正牌的那位魏秘書的聲音?)答:是。(受命法官問:所以每當魏秘書打電話來給妳的時候,自稱魏秘書的那個人打電話來給妳的時候,妳都覺得說是真的魏秘書?)答:對呀」(見本案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面),經核與被告魏連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打電話給李蘭琴(劉太太),並於電話中自稱「魏秘書」,是聯絡關於被告賴沐星之學生劉育良希能謀取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公職之事,有飲用李蘭琴所交付之上開酒類,並打電話向李蘭琴道謝等語(見本案卷第56頁背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背面),以及於警詢時自承:第
1次打電話跟李蘭琴說伊與賴沐星會儘量幫忙,第2次於
100年元月份,被告賴沐星叫伊告訴證人李蘭琴稱劉育良
100年2月份即可進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清潔隊擔任正式員工,第3次係100年3月份,被告賴沐星叫伊告訴人李蘭琴說劉育良於100年4月份即可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清潔隊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認證人李蘭琴證述被告魏連堪曾與其有上開電話聯絡之內容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魏連堪自承:之前並不認識劉育良,有要李蘭琴交付被告賴沐星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63頁正面、背面),然其若非與被告賴沐星共同詐欺李蘭琴,實無必要就與己無關之劉育良謀職事務,一再聯絡李蘭琴,況被告魏連堪自承:開頭伊有幫忙問,伊有向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黃榮聰說項,但未獲回應,其後被告賴沐星說有進度了,伊遂退居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則被告賴沐星若確為劉育良謀職之事而前往關說或行賄並有進度,則應係由被告賴沐星自行與李蘭琴聯絡,而非由與李蘭琴素不相識之被告魏連堪聯絡。被告魏連堪既自承已退居不為,已如前述,則為何尚由其出面與李蘭琴聯絡?足認被告賴沐星、魏連堪係刻意利用被告魏連堪之姓氏,以便遭查獲時規避刑責,並刻意利用被告魏連堪之聲音、語調與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魏姓秘書相仿,始由被告魏連堪出面與證人李蘭琴聯絡,以此方式詐欺並取信於證人李蘭琴,使其誤認為上開謀職之事確有進度,致不斷交付被告賴沐星財物,從而被告魏連堪確有詐欺犯意無訛。
(三)按任職公務人員須經正式考試,且即使有報名考試或任職程序之行政手續規費,斷無可能高達數萬元之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魏連堪卻自承:有向李蘭琴稱會儘量幫忙(見偵卷第23頁),證人李蘭琴亦證稱:被告魏連堪向其表示將請被告賴沐星向其收取2萬元,此亦足認被告魏連堪確有詐欺犯意。
(四)被告魏連堪稱:曾向苗栗縣通霄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黃榮聰「口頭上講了一下」劉育良謀職之事,黃榮聰有答覆:「好啦,我幫你注意看看,如果有消息的話給你」,且證人李蘭琴為此送酒答謝,其飲用後,並去電向證人李蘭琴道 謝云云 (見本案卷第61頁背面),然證人黃榮聰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不知有此事,是於100年4月12日經自由時報之報導,始知無端遭捲入苗栗縣通霄鎮清潔隊任用關說及索賄案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並有100年4月12日之自由時報剪報影本1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魏連堪應明知其所宣稱與黃榮聰之上開對話,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證人李蘭琴係為該實際上不存在之關說行賄贈酒,竟仍去電證人李蘭琴答謝贈酒,顯係故意使證人李蘭琴陷於錯誤,而誤認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之魏秘書確已收到上開贈酒,致繼續交付其他財物予被告賴沐星, 益徵 被告魏連堪確有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五)證人李蘭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在99年12月14號是不是妳把兩瓶威士忌酒送給賴沐星,請他轉交魏秘書,把這兩瓶酒交給賴沐星沒多久,自稱魏秘書的人就打電話來了,對不對?)答:對。(受命法官問:時間點很接近,對不對?)答:是。(受命法官問:隔了多久?)答:第2天。(受命法官問第2天?)答:不是,那天晚上,他說他們已經開來喝了,對,他說他已經開來喝了,謝謝說皇家禮炮。(受命法官問:所以妳把兩瓶皇家禮炮的酒交給賴沐星的當天的晚上,就有自稱魏秘書的人打電話來給妳,說謝謝妳,而且已經開來喝了是不是?)答:對,因為我從來不買酒,他當時拿錢給我的時候5仟3佰,我說怎麼那麼貴,心裡就這樣想好貴的酒。不是我自己去買,是他要求要那種牌子,他說魏先生都是吃那個所以由他買。(受命法官問:100年3月間妳交1萬2仟元的年費給賴沐星,之後賴沐星又有要跟妳收2萬塊,而且到妳,妳剛講說是工作地方收那個2萬塊?)答:是。(受命法官問:在收錢以前,收這個2萬塊以前,是不是魏連堪或者是說有一位自稱魏秘書的人,打電話來跟妳說要收這個2萬塊?)答:是。(受命法官問:後來妳把這個2萬塊交給賴沐星的時候,賴沐星有無跟妳講什麼?)答:他說魏先生在苗栗等他,他現在馬上送過去這樣子,因為在那邊也沒待多久,因為我上班時間嘛,他車子一到我就拿給他了。(受命法官問:所以自稱魏秘書的人跟妳講說2月底就可以上班,而且要跟妳收2萬塊到縣政府,跟賴沐星實際上跟妳講這些說魏秘書正在等,而且實際上跟妳收2萬塊這個時間,中間很接近是不是?)答:對。(受命法官問:時間是差多少?)答:他說問我準備了,早就有跟我講叫我準備所以我會帶到學校去,後來他問我說準備好了沒?我說準備好了,他說:好,等一下賴老師會去妳那邊拿。我就說:好。所以相差的時間好像不到
1個小時吧。(受命法官問:所以自稱魏秘書的這個人打電話給妳的內容,跟賴沐星後來跟妳收這個2萬塊,在時間點上還有他們講的話互相都可以配合得起來,對不對?)答:是」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且上情均經被告賴沐星自白並認罪,均應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於99年12月14日,賴沐星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李蘭琴,表示希望李蘭琴送酒予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之魏秘書,李蘭琴遂請賴沐星前往代購並轉交,同日晚間被告魏連堪即自稱為魏秘書去電證人李蘭琴致謝,且於100年
3月16日,被告魏連堪自稱魏秘書聯絡證人李蘭琴,稱將請被告賴沐星向其收取2萬元,被告賴沐星未及1小時後,即至李蘭琴工作之烏眉國中收取2萬元。由被告2人上開行為時間之密接性,以及被告賴沐星上開行動與被告魏連堪上開電話內容間之相互搭配,足認被告魏連堪對被告賴沐星之上開全部詐欺犯行與計畫,均已知悉,始能完全配合,且被告魏連堪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中之電話詐欺行為。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魏連堪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均足證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是被告賴沐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魏連堪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中共同正犯仍應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全部犯行負責。查本件被告賴沐星、魏連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詐取被害人李蘭琴之上開財物,且本件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被告賴沐星負責向證人即被害人李蘭琴施以詐術,並由被告魏連堪打電話向被害人李蘭琴致謝及索款,使李蘭琴對被告賴沐星深信不疑,顯見被告賴沐星、魏連堪相互間具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之犯罪目的甚明。
二、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參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間及空間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2人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前後多次詐欺被害人李蘭琴並取得財物,其主觀上當有始終密接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各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據上說明,核被告賴沐星、魏連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賴沐星、魏連堪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肆、爰審酌:
一、被告賴沐星前違反票據法及詐欺罪等前科,被告魏連堪前有賭博罪、竊盜罪等前科,均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賴沐星、魏連堪均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自己私人利益,以詐欺手段騙取被害人李蘭琴之財產,惡性重大。
三、被告賴沐星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被告魏連堪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設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而被告賴沐星、魏連堪已與被害人李蘭琴已達成和解,但迄未完全給付賠償金額,且所有數額均由被告賴沐星承諾負擔等事實(見本案卷第37之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四、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參與共同正犯行為之程度與所分擔之角色、詐取財物之價值及該價值對被害人家境資力之負擔非輕、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伍、至被告賴沐星上開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魏連堪上開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