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同義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0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林玟 均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看到被告在追一團東西
,不確定是狗或貓,但她在偵訊時,既已當場聽聞被告供稱:『(問:告訴人說你當時有在追貓或狗?)沒有,我當時是載了一隻狗』等語,也就是此時林玟均已得知被告當日所攜帶的動物是狗的情況下,則她於原審作證時供稱看到被告在追狗等語,也難以認為有證詞前後不一的情事;以及一開始時不知是貓是狗,聽路人及開庭時被告的供稱,始確認是狗;因此原審認定告訴人供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
㈡惟原審漏未審酌於檢察官偵查時,聲請人先受訊問,並供述
事發經過及答稱載著一隻狗,也就是告訴人已先當場聽聞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告訴人說你當時有在追貓或狗?」時,就清楚當初警詢時所指訴聲請人在追逐不知是貓或狗的情節,而聲請人亦供稱「沒有,我當時是載了一隻狗」,即知曉聲請人否認有在追逐物體之指訴,並明確得知聲請人當日所攜帶的動物是狗,再加上事發當日有聽路人說是狗的情況,何以接續換告訴人接受訊問時,在已確認當初警詢時有指訴聲請人在追一團東西,以及那一團東西原來是狗,且聲請人否認事發前有如告訴人所稱在追逐東西的狀態之下,供述事發經過時未提及聲請人追逐東西之情節,又在檢察官再次訊問確認下,仍明確供稱:我沒有看到貓或狗云云,顯見告訴人之供訴確實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並非始終一致。
㈢本件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林玟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稱:我沒有看到貓或狗
等語(偵查卷第23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看到被告在追一團東西,不確定是狗或貓;當我醒過來時,聽到路人說:「阿伯你要去哪裡?不要跑」,還有其他路人說:「那個阿伯去追狗」等語(偵查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看到被告在追狗,又聽到路人說那個阿伯好像要去追狗等語(原審卷第62頁);且被告坦承當天載了一隻狗,另警員 呂鈞益 亦證稱:在做筆錄前跟被告聊天為何發生車禍,被告說他的狗跑掉了,狗如果沒有追回來他兒子會罵人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
㈡本件就聲請人是否追狗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雖
部分與警詢及原審之陳述不一致;惟法院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及聲請人與證人呂鈞益之陳述,而認定聲請人因原置放於自行車前方菜籃的 馬爾濟斯 狗跳出籃外,為追逐該寵物犬,無視自己行車方向的燈號為紅燈,竟未停車而逕行穿越中央路,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核無違誤;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原即含有摒棄偵查中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又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況本件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是本件聲請人自難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揆諸上揭敘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失所附麗,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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