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佰零壹副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有賭博前科,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提供其向不知情房東所承租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五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由賭客 高靜慧 、 林銀花 、 徐永海 、 林奕訢 、 林許英蘭 、 王朝陽 六人對賭,每次胡牌者可贏取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元, 中花 則加贏十元,每副牌由甲○○抽取二十元抽頭金。經警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一百零一副、抽頭金二百元、賭資九百七十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戴錦昌 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高靜慧、林銀花、徐永海、林奕訢、林許英蘭、王朝陽於警局中均證
述,前往甲○○住所賭博,並且付與甲○○抽頭金。而證人林銀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經被告邀集而前往被告居所賭博。證人林奕訢、徐永海則供述甲○○邀請二人前往居處泡茶,然甲○○已自承邀集前揭證人至其家中賭博,因此林奕訢、徐永海所稱甲○○係邀集二人前往家中泡茶,乃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應係邀集二人前往住處賭博,是以被告除有提供賭博場所外,復有聚眾賭博之行為。
㈢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一0一副及抽頭所得二百元扣押在案。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扣押在案之四色牌一百0一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二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