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三一一號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或以上)之金額,餘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共計二萬六千零五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客戶帳務資料分析一份、繳款資料查詢一份、繳款通知書暨約定條款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二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八十元(訴訟裁判費二百六十一元、送達郵費二百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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