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10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林施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306,335元,故訴訟費用中3,3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