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抗告人 宋一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一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及強盜共七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較諸所列強盜、販賣毒品等其他案件顯屬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係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定範圍,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徒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請求改定較輕之刑,顯係對原裁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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