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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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名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02號、第1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名智可預見現今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其詐欺手法經常為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申辦貸款,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宅急便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代書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林印真 等人詐騙款項,致林印真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梁名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得手財物,嗣林印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印真、莊 毓玫 、 賴月惠 、 謝函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梁名智或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本院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印真、 莊毓玫 、賴月惠、謝函芸、證人即被害人 林芳 如、 黃詩 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1402號偵查卷【下稱第11402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第12040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4至27頁、第38至40頁、第46至49頁、第68、6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1103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5年3月9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050000017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林印真之國泰 世華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 林芳如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莊毓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 黃詩涵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 賴月惠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 謝函芸之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鐵警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11402號偵查卷第17、18頁、第21至24頁、第26、27頁、第30至33頁;第12040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第28頁、第32至37頁、第41至45頁、第51頁、第54、55頁、第57、58頁、第70至79頁、第84至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個人上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成年人使用,依該帳戶密碼可供轉帳之使用特性,可認識他人將利用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且該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李代書」及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李代書」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印真、莊毓玫、賴月惠、謝函芸、被害人林芳如、黃詩涵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林印真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原審卷第9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上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印真等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印真、莊毓玫、謝函芸、被害人林芳如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林印真、莊毓玫、謝函芸、被害人林芳如(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
2份、匯款單據4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印真、莊毓玫、謝函芸、被害人林芳如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林印真、莊毓玫、謝函芸、被害人林芳如,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及匯款單據4份附卷可參,雖尚未與被害人黃詩涵、告訴人賴月惠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定調解期日通知其等到場,然其等均未到場,致無法賠償其等損害,而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李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4年12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宜靜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後,因付款時廠商發生疏失,遭設定為繳交12筆款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7時58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新台幣29,985元、29,985元至梁名智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判決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交付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未據檢察官於上訴時併檢陳相關證據資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見檢察官檢陳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是本院自無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併予審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匯款地│受騙金額│匯入之帳戶││號│││││(新臺幣)││├─┼────┼──────────┼─────┼───┼────┼─────┤│1│林印真│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12月│某國泰│29,985元│上開兆豐銀│││(告訴人)│104年12月24日18時7分│25日16時26│世華銀││行帳戶││││許、同日18時19分許及│分許│行自動││││││翌(25)日16時1分許,││提款機││││││以電話向林印真佯稱係├─────┼───┼────┼─────┤│││SHOPPING99購物網站客│104年12月│某中國│29,985元│上開兆豐銀││││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25日17時許│信託銀││行帳戶││││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先││行自動││││││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提款機││││││誤,如欲更正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104年12月│某中國│29,985元│上開台北富││││印真陷於錯誤,而依詐│25日17時16│信託銀││邦銀行帳戶││││騙集團指示匯款│分許│行自動││││││││提款機││││││├─────┼───┼────┼─────┤││││104年12月│某國泰│29,985元│上開中國信│││││25日18時23│世華銀││託銀行帳戶│││││分許│行自動││││││││提款機│││├─┼────┼──────────┼─────┼───┼────┼─────┤│2│林芳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2月│臺中市│24,085元│上開兆豐銀│││(被害人)│12月25日17時10分許,│25日18時15│龍井區││行帳戶││││以電話向林芳如佯稱係│分許│新興路││││││購物網站業者及郵局行││40之2││││││員,並表示因先前網路││號居所││││││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如││(網路││││││欲更正須依指示操作郵││匯款)││││││局之網路銀行,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3│莊毓玫│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2月│臺南市│29,989元│上開中國信│││(告訴人)│12月25日17時17分許,│25日18時12│永康區││託銀行帳戶││││以電話向莊毓玫佯稱係│分許│中正北││││││SHOPPING99購物網站客││路79號││││││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郵局││││││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先││自動提││││││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款機││││││誤,如欲更正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莊│104年12月│臺南市│29,989元│上開中國信││││毓玫陷於錯誤,而依詐│25日18時14│永康區││託銀行帳戶││││騙集團指示匯款│分許│中正北││││││││路79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104年12月│臺南市│30,000元│上開中國信│││││25日18時42│永康區││託銀行帳戶│││││分許│中正北││││││││路11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4│黃詩涵│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12月│桃園市│29,597元│上開台北富│││(被害人)│104年12月25日17時20│25日18時12│龜山區││邦銀行帳戶││││分許及同日17時31分許│分許│文化一││││││,以電話向黃詩涵佯稱││路259││││││係PG美人網站業者及郵││號之長││││││局行員,並表示因先前││庚大學││││││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郵局自││││││,如欲更正須依指示操││動提款││││││作自動櫃員機,致黃詩││機││││││涵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5│賴月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4年12月│新北市│29,987元│上開聯邦銀│││(告訴人)│12月25日17時33分許,│25日18時42│中和區││行帳戶││││以電話向賴月惠佯稱係│分許│安平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208號5││││││人員及永豐銀行客服人││樓附近││││││員,並表示因先前網路││之郵局││││││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如││自動提││││││欲更正須依指示操作自││款機││││││動櫃員機,致 賴月惠陷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6│謝函芸│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4年12月│臺北市│19,033元│上開台北富│││(告訴人)│104年12月25日17時44│25日18時35│中正區││邦銀行帳戶││││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分許│北平西││││││及同日18時23分許,以││路3號││││││電話向謝函芸佯稱係長││之臺北││││││鴻出版社職員及郵局行││車站東││││││員,並表示因先前網路││三門內││││││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如││郵局自││││││欲更正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動櫃員機,致謝 函芸陷 ││機││││││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