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抗告人 張智 為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該三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因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裁定抗告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已賠償被害人,家中亟待抗告人返家分擔家計,請審酌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之上開宣告刑,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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