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毓麒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6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道○○○號旁之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之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000」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08年12月6日9時15分許,假冒eyescream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連繫 陳亭羽 ,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裙子,因該網站人員疏失,導致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陳亭羽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2分、21時55分許,以玉山銀行APP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22,022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亭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毓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申辦貸款,因為要買車,我有去銀行問過,以我當時的狀況在銀行很難辦到車貸,所以我才上網去找貸款的訊息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00」之成年人收受,嗣「00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向告訴人陳亭羽詐得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遭「00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金融帳戶甚明,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且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金融卡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2.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被告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時,係具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從事餐飲業,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是其對於該自稱代辦之人之真實資料毫無所悉,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即輕信該所謂「000」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資訊,隨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000」等陌生人,自屬可疑。惟被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認定自己不會有所損失(蓋因提供系爭帳戶時,帳戶內餘額僅餘677元,見警卷第6頁),仍決意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具有縱使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亦預見其交付行為對於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所為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補充(見本院卷第1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72,010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復未接聽本院聯繫之電話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為1人、其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72,010元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仍尚存在,且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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