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世傑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於⑵93、94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⑶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拘役60日;又於⑷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⑶⑷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仍未警惕,復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3年3月18日17、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路旁的友人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7月19日10時19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曾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4、97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並應論以累犯,說明如下:
(一)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拘役6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5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執行期滿,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所示,被告所犯甲、乙兩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告所受應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於100年12月25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遭科處罪刑,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家中有父母、育有一名15歲的小孩,現由外婆扶養,目前從事粗工,家裡經濟賴其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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