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邱志仁 被上訴人 詹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 張進福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就張進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受原審共同被告張進福之邀為保證人,向伊申請汽車貸款,張進福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原判決誤繕為6月5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並以週年利率12.5%計息。詎張進福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51萬9,614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自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對張進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清償張進福積欠債務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張進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應就張進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張進福於93年9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借款60萬元,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並以週年利率12.5%計算利息,惟其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共51萬9,614元,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15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保證債務,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所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惟100年11月9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下稱修正前銀行法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未取得足額擔保時,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且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本件張進福當時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其中50萬元,係非足額擔保,有汽車貸款審核表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為連帶保證債務,但配合修正前銀行法規定,讓被上訴人享有較連帶保證寬鬆的一般保證責任乙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徵提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使被上訴人負一般保證責任,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對張進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應就張進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不當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