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常發高燒,因屬防疫期間,醫院追蹤案例需居家隔離,因醫師囑咐常發燒會被傳染新冠肺炎可能性高,抗告人雖應於抗告期間提出抗告,但抗告人發高燒,無法遞狀,請法官准予抗告人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簡薇玲因聲請迴避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09年2月27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原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3月3日(星期二)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又抗告人前揭住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對法院而言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09年3月13日始到達法院,此有本件抗告狀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本件抗告已逾期等語。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原裁定意旨對於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日期、抗告期間之起算均屬正確,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已逾期。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縱使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原因,該原因最遲至其於109年3月13日向原審法院對原案裁定提起抗告時應已消滅,但抗告人並未同時聲請回復原狀,迄抗告人於109年5月17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本院卷第9頁),仍未聲請回復原狀,縱使抗告理由言及上情,本院寬認屬於回復原狀之聲請,也已逾遲誤原因消滅後5日之法定期間,自無從准許。況且,抗告人所稱因因發高燒生病遲誤抗告期間云云,並無法證明屬實,其所檢附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抗告人因縫合手術,建議休養三週而已,與防疫期間發高燒一節,實無關聯;本件抗告期間之遲誤,難謂非自身過失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抗告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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