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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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大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暨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即上開瓦斯行員工 陳全合 、證人即告訴人 孫鴻發連維 經、證人即上開瓦斯行員工 吳權峯 之證述,並參考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 連維經 現場指認相片、臉書發文照片截圖等事證,而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均堪認定。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上開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謂:瓦斯行老闆孫鴻發也有對其攻擊,為何孫鴻發沒有被判罪,以及瓦斯行員工陳全合受雇於老闆孫鴻發,故證詞會偏頗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瓦斯行員工陳全合、老闆孫鴻發證詞相符,瓦斯行員工陳全合之證詞並無偏頗可言,又本案係被告因犯罪而遭起訴、判刑,與孫鴻發是否犯罪無關,孫鴻發是否犯罪顯與本案被告應否論罪無關;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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