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抗告人 潘義紘 相對人 陳王灼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有及兩造已和解約定相對人應於伊拆屋房屋後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伊,故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僅有60萬元。原裁定以伊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有違誤,求予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得之利益為準。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抗告人占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1-A4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及編號A之土地,經原審法院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被拆除,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其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與土地所有權之客觀價值不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亦有異。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所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核定為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執兩造已和解約定相對人於抗告人拆屋後應給付60萬元,主張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僅60萬元云云,雖不足採,然原裁定既有未當,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不被拆除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究為若干,仍尚待調查。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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