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藍靖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括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民國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靖凱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本院於
106年7月27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抗告人於106年10月24日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判決、刑事聲請再議再審狀、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雖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