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霆選任辯護人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72號、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林書霆於104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至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車道行駛,迄行經該路段82公里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高速前行,適有 黃鴻耀 所駕駛、附載友人 鄒零虹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其同路段前方外側車道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鴻耀上揭車輛失控撞擊道路內側護欄翻轉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處,車頭朝向外側車道且失去燈光,並使黃鴻耀受有腰部疼痛、腳部破皮等傷害(林書霆涉嫌過失傷害鄒零虹部分,未據告訴)。㈡其後黃鴻耀立即下車查看,且於其上揭車輛右側向後方來車揮手示警,鄒零虹亦向黃鴻耀告知已經骨折並下車躺在黃鴻耀上揭車輛右側處等待救援,林書霆則於附近車道以其車輛閃雙黃燈示警。詎黃鴻耀、林書霆2人見黃鴻耀上揭汽車橫停於道路內已形成道路障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因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處等待救援,且於等待救援期間,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應於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告之;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辦理,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均未於渠等車輛後方擺設車輛故障標誌示警,迄至同日時45分許,適有正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慶公司)司機 彭泳銓 正執行其駕車接送客戶之業務,駕駛正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同路段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高速撞擊於道路上等待救援之黃鴻耀、鄒零虹2人,致黃鴻耀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損傷、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腰部擦挫傷、左小腿部挫傷併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左踝挫傷、血尿、右側創傷性血胸併大量血塊殘留等傷害(彭泳銓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黃鴻耀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鄒零虹則受有胸腹部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腦外漏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彭泳銓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及黃鴻耀、林書霆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林書霆就黃鴻耀於㈠部分所受之傷害,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鴻耀告訴被告林書霆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林書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書霆與告訴人黃鴻耀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林書霆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6-
158、200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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