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六點四十六分左右,經人駕駛並於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臺南市○○路、進學路口,為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以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採證後,發現該車駕駛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八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依法對於該車牌號碼原先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乙○○予以開單逕行舉發,經乙○○向本院聲明異議後撤銷對於乙○○之裁罰處分,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便以乙○○在前案中指稱該車自九十一年間起,即由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使用為由,轉送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述超速違規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1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登記使用前述車牌號碼車輛之汽車所有人乙○○,先前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開設公司之會計人員,而乙○○任職期間曾保管公司之相關證件及員工印章,所以該車為何登記於乙○○名下,異議人並不知情。又異議人亦未曾使用該車輛,故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應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係,故異議人不服原裁決,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原先所登記使用之車輛,其廠牌係:福特六合;型式為:LASER-9H之藍色自用小客車一節,有該車牌號碼之汽車查詢列印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核與卷附經警採證之本件駕駛人所涉前述超速違規行為所使用之車輛照片顯示,該車係銀灰色,且為馬自達公司所生產之車款,足見本件違規駕駛人所使用之車輛,雖然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然該車輛經查已非原先該車牌號碼所登記使用之福特牌小客車,故本件違規駕駛人所使用之車輛,應係違規冒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無誤。又上開車牌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原登記車主係乙○○,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參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結證九十一年間與異議人分手,並於九十二年初離職,上揭車輛車牌原掛於賓士車上,於九十一年間經鹽行派出所扣住後何人使用該車牌伊並不知情,嗣後伊怕有糾紛乃辦理牌照拒不過戶註銷等語(見該次本院訊問筆錄),從而,異議人是否於前開時、地,駕駛採證照片上之小客車而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或該違規事實係因其他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並無法確認。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相關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於案載違規時間,確實曾駕駛違規採證照片上之小客車,或是曾將上開車牌親自或交由他人懸掛於違規採證照片上之小客車,而就本件違規事實存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異議人即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內之小客車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既然無從確認,復因無法確認本件違規事實亦出於可歸責異議人之事由所致,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尚非適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難認為無據,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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