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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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62號聲請人即甲○○受刑人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間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90、509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01條、第339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固不予減刑,惟按「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上開第6條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
而受刑人甲○○上揭所犯,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據卷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載明,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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