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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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透過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第15至17行「依指示以LINEPAY支付方式,匯款1萬2,9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金額旋遭人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跨行轉帳12,9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金額旋遭人以LINEPAY一卡通儲值方式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所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
害告訴人 張珈瑜 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
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被告郭俊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0時14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帳戶申辦LINEPAY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20時14分許,透過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珈瑜佯稱,欲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等語,致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依指示以LINEPAY支付方式,匯款1萬2,9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金額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張珈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珈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5萬元、租期6個月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2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3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公孫」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聯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事發後,曾報警處理,阻止損害擴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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