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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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67號
原告 蔡佩恆
被告 張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03號全卷核閱無訛,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否認原告主張,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惟原告並未取得如票面所載的金額,確有與被告簽立借據,當初被告要求提出權狀予被告看,待原告提出後,他們表示房子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的價值,然票面金額僅寫80萬元,係應被告要求的,並未看到錢就簽立本票及借據,均是依被告要求而為的,原告既未取得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若未取得款項,原告不可能簽發本票,當時因原告需款孔急,依他的絛件,本來沒有辦法借款,後來原告提出房屋權狀,認為房子有150萬元的價值,才願意借80萬元予原告,並有簽立貸款合約,原告空言辯稱未取得款項,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被告已就系爭本票真正,其發票人為原告,由原告作成之事實舉證完足,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執票人)於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而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㈢經查,被告已就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系爭本票、借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原告亦自陳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審核其借款能力,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信兩造間確有借款的合意。又原告於簽立借款約定書當日即簽發系爭本票,顯認其係已取得款項,方有簽立系爭本票之必要,否則以借款約定書即可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自無再簽立本票之必要。再者,被告其於112年8月28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提領500萬元,此有被告之提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原告雖主張其僅有借80萬元,無預提款500萬元等語,然被告提款金額高於原告的借款金額,足信其當天有給付予被告借款金額的能力,至於被告為何需提領高於借款金額,此為被告個人財產的處理方式,礙與原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又證人 吳紫涵 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兩造間有錢往來?)知道,被告借錢給原告的那天晚上當下我有在場。(有無聽到借多少金額?)沒有聽到金額,但是知道有借錢,當天有在外面一起抽菸。(有無看到被告將錢交給原告?)沒有看到,但知道被告有領錢出來是要借給原告。(被告領多少錢?)好像領200還是300萬,我有一起去領,是臨櫃領的,好像是去中國信託領的。(沒有看到被告有交付金額,為何知道被告有交付給原告?)因為領完錢之後就直接到兩造約定的地方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而按證人雖沒有看到被告交付予原告的情況,然證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領款後,便一同前往與原告相約的處所,而原告亦不否認證人當天有在場,則依常情而言,足認被告應有將款項交予原告。況,原告主張其簽發借款約定書係遭脅迫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足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80萬債權均屬確實存在。原告否認兩造間有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交付票面所記載之金額予原告,亦未證明已全部清償完畢,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發票號碼
1
112.8.28
800000元
112.9.28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