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30號

原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 律師

被告 唐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2,672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1,89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前於105年9月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400元,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105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29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其於110年9月1日系爭租約到期前即已通知被告不再繼績承租及告知補習班將由訴外人 黎瑞祺 (下以姓名稱之)接手,被告亦表示瞭解並同意系爭房屋由黎瑞祺繼績承租,嗣其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祺占有,已履行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詎被告竟以其未歸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命伊給付52萬元,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76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擴張執行金額45萬元,均經其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並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判決)。然被告三度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其再追加執行111年4月11日至111年7月7日之違約金43萬1,483元(原證4,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下稱系爭違約金)。惟其曾於110年8月30日向黎瑞祺查證,黎瑞祺表示與被告已議定由黎瑞祺續租,其旋於110年9月1日先正式通知被告不續租乙事,並請教被告有無其他注意事項。基於被告已明確知悉黎瑞祺有意接續承租系爭房屋並承接原補習班之經營,其遂表示黎瑞祺要接手、請被告與黎瑞祺確認續租事宜,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黎瑞祺自租約終止前即占有使用迄今。其已將系爭房屋交予黎瑞祺使用,即已於110年10月1日完成遷讓交還之義務,被告自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可言。被告不得一方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黎瑞祺,另一方面又對其索取高額之違約金,被告聲請對其追加強制執行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縱其有違約事實全部之違約金亦應以前案判決認定32萬3,456元為度,被告再為追加執行金額43萬1,483元部分,自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系爭租約第十條固然約定,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然此書面新合意之要求,僅限於兩造間「新租約之簽立」,並不及於「原租約返還條件之變更或疑義澄清」。換言之,兩造間得以書面或口頭協議之方式,另行約定租賃物返還之方式。其既已主動表示「黎瑞祺要接手、請被告與黎瑞祺確認續租事宜,補習班負責人也變更給黎瑞祺」之意思表示,其真意為其提出要約,就原系爭租約第十條「原告應於租約期滿立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予被告本人」之義務,變更確認為「原告於租約期滿將房屋點交予黎瑞祺」,而兩造間租賃物返還之方式業經被告透過「意思實現」而達成合致。本件應可認定兩造有其於租約期滿將系爭房屋點交予 黎瑞褀 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已於110年10月1日完成遷讓交還之義務,被告自無任何違約金債權可言。退步言,其於110年9月1日先正式通知被告不續租,並且請教被告「有無其他注意事項」。如被告不同意原告於租約期滿將房屋點交予黎瑞祺,至遲亦應於110年10月1日前明確告知其何時及如何點交系爭房屋。被告遲至110年11月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遷出系爭房屋,即有遲延。其自110年10月1日拋棄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自無任何違約責任。另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補習班,每月租金為3萬400元,認兩造約定違約金按原定租金5倍計算,顯然過高,前案判決酌減為按每月租金2倍計算,然與其他常見案例之一倍或一點五倍相較,仍屬過高。或因被告於前案已擴張追加執行乙次,前案審理認為被告應不至於無限割裂執行程序,屢次無端為一部執行,故按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實質理由,應以包含本案111年4月11日至111年7月7日期間之全部違約金。其縱因同一事件對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亦盡在前案中審酌,何況被告又自黎瑞祺處收取租金,毫無損失,本次違約金即應減至為零,方符事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於112年8月4日對原告所為之追加執行金額43萬1,48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30日到期,原告於同年9月1日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其不再續約,但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用多種不同理由及聲稱補習班將由原告的員工黎瑞祺接手經營且正在變更負責人為由一再拖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多次到系爭房屋現場告知系爭租約到期不願意續租並請盡速清空搬離,且於110年11月4日及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一再拖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7日會同警察人員履勘暨點交完成(見本院卷第121頁)。另伊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續租給原告或黎瑞祺,原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乃是原告與黎瑞祺間之對話紀錄並非原告與伊之對話,原告一再辯稱補習班將由黎瑞祺接手經營及承租乃原告與黎瑞祺間之關係,與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伊無涉,且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事實存在,並須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違約金予伊。系爭租約内容經雙方同意既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伊依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乃有據,本件請求為原告系爭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伊系爭房屋之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期間為111年4月11日至111年7月7日(點交日),與前案判決無重疊之問題,原告不但強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完全無誠意繳納所欠租金及違約金,並無任何重大酌減違約金的正當理由或事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㈡、被告抗辯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准予被告請求110年10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之情,而本件被告再於系爭執行程序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向原告追加請求111年4月11至系爭房屋點交日111年7月7日止按房屋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43萬1,483元之系爭違約金債權,原告則否認系此債權之存在。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約,…乙方(指承租人即原告,下同)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應立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向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下同)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用。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未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乙方必須支付按照房屋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17頁)。又據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13年3月26日113北院信義字第000018號檢附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219至227頁)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110年9月30日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之義務,如違反該義務,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原定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並得對原告逕為強制執行。而前案判決係認定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期間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本件則係被告追加執行111年4月11日至系爭房屋實際點交日111年7月7日之違約金(點交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5頁新北地院函及執行筆錄等文件),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13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追加111年4月11日至111年7月7日之違約金,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違約金期間並無重疊,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已有不符,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0年9月1日即已通知被告不再繼續承租及告知補習班將由黎瑞祺接手,被告亦表示瞭解並同意,是系爭房屋將由黎瑞祺繼續承租,原告將系爭房屋直接交由黎瑞祺占有,業已履行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義務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固曾於110年9月1日對被告表示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將由黎瑞祺接手、要不要續約要問黎瑞祺等語,惟被告僅表示「了解」,難認被告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交由黎瑞祺占有,或有免除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自110年10月1日起並無占有系爭房屋,而由黎瑞祺或訴外人 周筱蓓 占有,係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給黎瑞祺等語。惟原告不爭執並未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遷讓返還予被告之情,此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而有違約事實。而系爭房屋係迄111年7月7日才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有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黎瑞祺等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縱係屬實,亦非本件須審究,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黎瑞祺、周筱蓓、被告之父,及請求命被告應陳報系爭房屋新租約及收取租金帳戶等以證明系爭房屋租賃情形,即非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義務,迄111年7月7日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返還被告,有如前述,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違約金過高;經爰斟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補習班,每月租金為3萬400元,認兩造約定違約金按原定租金5倍計算,顯然過高,並經本院參考與同一事由前案確定判決,認應予酌減為按每月租金2倍計算為適當。則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7月7日計2個月26日期間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為17萬2,672元【計算式:30,400×(2+26/31)×2=172,672】,超過部分應予以酌減,而不應准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7萬2,67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於112年8月4日對原告追加之系爭違約金執行金額,於超過17萬2,67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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