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祥指定辯護人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瑞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瑞祥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凌晨2時5分許,侵入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鄰○○00號 莊新富 所經營之麵店兼住宅內,徒手竊取米酒4瓶、香菸4包及飲料4罐得手。石瑞祥於離開上開住宅時,因見該住宅外裝設有監視器設備,為避免其犯行曝光,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莊新富所有之監視器2具損壞,足生損害於莊新富。
二、案經莊新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瑞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瑞祥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莊新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被害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6頁、偵卷第18頁背面),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且為掩飾其犯行,另破壞告訴人之監視設備,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育有一名已成年子女、現從事務農,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