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 王吳金 花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原台灣省糧食權人局高雄管理處屏東分處)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立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60年7月28日所為之60年度(全)第194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原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屏東分處)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60年度(全)第194號假扣押裁定裁准在案,惟時隔多年無法查證該債務存否,且聲請人生活窘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60年度(全)第194號假扣押裁定裁准假扣押在案,其名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經本院60執3265字第8954號函囑託辦理限制登記(60年10月19日登記),而相對人於112年7月12日函復其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此有裁定正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農糧南屏字第1121178588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既已無債權存在,為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