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許小玲 被告 方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