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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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楊明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審理中並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就刑以外之部分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楊明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告訴人 許儷珊 ,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經心理諮商後仍無法平復,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然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其犯罪後態度,實難謂良好,被告雖於原審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其並無真心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認罪動機部分被告固可能基於求取較輕之宣告刑之「打算動機」而自白犯行,此就探究被告有無反省悔悟之情而言,於量刑上或難認全無意義,亦即自白犯罪者,仍可進一步探究其有無確實反省及真摯之悔悟,及反省之情形與悔悟之程度為何。但關於自白動機涉及被告內心世界,利用證據解明內心動機亦有其極限,且就自白認罪之訴訟行為而言,係行為人當庭承認自己實行某種構成刑事犯罪之不法行為(在法律意義上,乃承認其行為該當刑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並具有不法性及有責性),願意接受有罪判決所宣告之刑罰,此相較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堅詞否認犯罪之人而言,自難否定其有一定程度的反省之心;又被告自白認罪,確也足使公判審理程序順暢進行,於量刑上應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因此,上訴理由主張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向告訴人道歉,其於原審認罪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除尚屬臆測外,亦恐有過度放大「自白動機」,而忽視「自白本身」之疑。另外,被告與告訴人仍處於高度對立狀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當庭向告訴人公開道歉。
(三)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律性質為具體危險犯,而非實害罪。具體危險犯固然亦侵害他人之免於恐懼之自由,然從法益之重要性與犯罪所生危害而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危害性終究不若屬實害犯之傷害罪,蓋後者係對於人之身體、健康等法益有真切、具體之侵害,是立法者在法定刑之制定上,將二罪之刑責予以區別。查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將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納入量刑審酌之理由(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有何對被告本案所為之危害性有漏未審酌之情。再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告訴人身心受創,經心理諮商仍無法平復,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告訴人亦當庭表達遭被告恐嚇當晚,整夜無法入睡等,惟此等被害情緒高度抽象,尚乏客觀之證據資料供辨明。且依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述之生活事件(按:為免過度揭露隱私,乃不予詳載,參本院卷第70、71頁、偵卷第15-21、25頁),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並非全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實與其等過往婚姻生活中所發生之事件及錯綜複雜之關係有關,是以,倘逕以告訴人現時之痛苦感受程度作為本案提高量刑之理由,除將使量刑流於主觀之恣意外,更有將與本案無關之事由納入審酌之裁量不當問題。
(四)至被告是否非法持有獵槍、有無持獵槍獵殺動物,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本案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其一上訴理由,故該等事由均不在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內,從而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造成訴外判決之違法。另,關於婚姻之破裂,難以維繫,其事由應由被告抑或告訴人負責,或何人之可歸責程度較高,亦非刑事訴訟所欲或所能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其之上訴無理由。又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本院審酌此一量刑結果,並未發現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應予尊重其之職權行使。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蔡政晏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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