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鎮○○里○○街0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關係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本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姊乙○○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輔助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其本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 余權訓 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能回答所在地點、家屬為乙○○、早餐吃稀飯等問題,但忘記住在醫院多久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特教高中畢業,自幼有發展遲緩之病史,並有注意力不集中、暴力等行為,陸續至醫院住院治療,自民國111年起由玉里醫院安排長期收治。鑑定當日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態度被動配合,注意力有時不集中,和人有眼神接觸,具基本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回答簡短,偶有不切題,鑑定初期可配合坐下,後漸坐立不安及踱步,思考較僵化,明確表示有異常知覺(聽幻覺),抽象思考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與問題解決能力較差,食慾及睡眠尚可,缺乏對其精神疾病之理解與病識感。日常生活可自理,可自行使用金錢購物,知道零用金上限與經濟來源,並明確說出欲購買之物品,但因認知不佳,致金錢計算與買賣收支之理解度較差,被動退縮,多一人獨坐,人際互動較侷限。聲請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於持續治療、症狀穩定下,目前能力仍較常人低下且顯有不足,但其知覺推理、處理速度、語文理解及工作記憶較差,對未來判斷缺乏現實感,若持續退化或服藥之順從性不佳致症狀不穩時,其能力有再下降之可能,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30日玉醫社字第112250067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堪認聲請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雖能自理,然表達與理解之能力薄弱,聲請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受輔助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輔助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關係人乙○○為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姊,乙○○離婚,育有3名子女,身心狀況尚可,收入穩定,惟其2名子女有過動症且經濟勉予維持,表示除支付聲請人費用外之事務皆可由其協助處理,聲請人之照顧費用則由縣政府公費安置。平時乙○○與聲請人間關係良好,情感緊密,有積極意願任監護人,過去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事由,評估乙○○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建議由乙○○為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4月24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33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乙○○為聲請人同父異母之姊,係聲請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安排適切聲請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由乙○○負責輔助聲請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五、再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