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尤慧鈴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查原告於起訴(即聲明異議)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
站,該監理站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組織,故原告應於補正上述事項同時,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補陳正確之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為「 張朝陽 」。
㈢原告於起訴狀內之原告欄未記載原告姓名,未符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6條準用),,故原告應於原告欄補正原告姓名,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
二、上述補正事項,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或補繳之,逾期不補正或不繳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