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首行起補載:「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970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219號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8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第3行補增:「‧‧‧於翌(8)日凌晨0時5分至30分許間,發現‧‧‧」、第6行增補「接續以‧‧‧」。
(二)證據補載:證人 林振達 及 林義穎 99年1月8日之報告1紙、採證照片4幀。
(三)應適用之法條補充:1、被告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度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 吳振達 及林義穎2人之舉措,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接續動作,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犯。而其同時雖對警員2人為妨害公務犯行,然按妨害公務罪所處罰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係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故僅係單純一罪,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情形有異,附此說明。2、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已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竟不知警惕,猶再為同類犯行,實不可取,其明知警員執行職務,係為保障其與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竟仍出言辱罵警員2人,其犯罪之手段漠視法治及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因飲酒後自制力不佳,其於偵查中,對有為辱罵警員之事實,並不爭執,其犯後之態度非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2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