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明浩 相對人 林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370846號),詎於民國100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本件本票上付款地僅記載為「向營業所」,惟並未記載營業所地址,難謂已為付款地之記載,而認定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件發票人欄右方地址欄即記載宜蘭縣○○○○街00號,故依本票形式觀之,則上開地址應為發票地,而依前開條文,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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