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理由,惟依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附之理由略以:⑴聲請人並未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相對人商借現金周轉,兩造間不應有實體債務糾紛存在。⑵聲請人於98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月20日期間正好出國,並未接獲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936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99年度訴字第727號),固屬實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150號強制執行案卷及98年度司促字第36396號支付命令案卷,審查結果,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63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該支付命令並已於9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分駐所。是該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今聲請人既仍對該項支付命令成立前之原因事實表示爭執,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是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