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樓1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人車倒地受傷‧‧」更正為「‧‧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右肩胛部、上背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第6-7行「詎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更正為「詎甲○○開車肇事後,知悉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停車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枉顧他人之生命安全,雖嗣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其情節較重,且肇事逃逸往往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並徒增偵查犯罪機關之勞力、費用,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澈底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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