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 曾國祥 被告 曾魏環
曾子剛 曾瀞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曾耀堂 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國祥於起訴時原列被繼承人曾耀堂之次子 曾國興 為共同被告,惟被告曾國興業於108年5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已無繼承權可言,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807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108年9月10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曾國興部分之訴訟(見本院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法核無不合,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魏環、曾瀞萱、曾子剛3人(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曾耀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即其配偶曾魏環、長子曾國祥及孫子女曾瀞萱、曾子剛(三子 曾國裕 已於99年5月11日死亡,由渠等2人代位繼承)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遺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另被告曾魏環、曾瀞萱、曾子剛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耀堂所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核屬公允,尚無不當;而被告對於遺產分割方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另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公司股份,因其股數不多,並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易於變賣,故認以變價分割為宜,賣得價金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故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耀堂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曾國祥│1/3│├──┼────┼─────┤│2│曾魏環│1/3│├──┼────┼─────┤│3│曾瀞萱│1/6│├──┼────┼─────┤│4│曾子剛│1/6│└──┴────┴─────┘附表二、被繼承人曾耀堂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或數量│分割方法│├──┼────────────┼────────┼─────────┤│1│士林蘭雅郵局存款│新臺幣18,862元│左列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37,644元│例予以分配。│├──┼────────────┼────────┼─────────┤│3│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股│左列股份均應予變賣│├──┼────────────┼────────┤,賣得價金由兩造依││4│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5│彩晶公司股份│10,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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