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轉讓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 楊維寧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 孫榆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轉讓維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華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379號卷第3頁);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即被繼承人 楊震中 前於93年3月3日辭世,繼承人除伊、伊母親即被告外,尚有伊姊妹即訴外人 楊維芬 、 楊維君 及 楊珮華 (下稱楊維芬等3人)。嗣被告向伊表示其於遺產稅申報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為節稅之目的,並於93年3月3日至93年10月7日間與伊及楊維芬等
3人達成協議,承諾於完稅後會將因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多取得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兩造及楊維芬等3人(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就楊震中之遺產因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多取得之財產,於96年7月16日設立維華公司後,已履行承諾陸續將被告持有維華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楊維芬等3人,使楊維芬等3人各自持有維華公司162萬元之出資額,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移轉等額之維華公司出資額予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併考量被告現存維華公司之出資額僅餘134萬元,求為命㈠被告應轉讓維華公司出資額134萬元予伊;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伊以現金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就楊震中之遺產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與原告及楊維芬等3人達成系爭協議。又伊轉讓維華公司出資額予楊維芬等3人,均為伊自由處分伊之出資額,與原告無關,伊並無義務轉讓維華公司出資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119頁):㈠原告之父楊震中於93年3月3日辭世,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楊維芬等3人。
㈡被告與楊珮華各以登記出資558萬元、62萬元,於96年7月16日設立維華公司。
㈢被告於97年12月22日轉讓維華公司出資額62萬元予楊維君;
於101年12月30日各轉讓維華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予楊珮華及楊維君;於103年6月10日轉讓維華公司出資額162萬元予楊維芬。
㈣被告現存維華公司出資額134萬元,楊維芬等3人各自持有維華公司出資額162萬元。
㈤原告現非維華公司股東。
㈥被告就楊震中之遺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有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被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為1,369萬2,88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協議)是否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
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楊維芬等3人間有成立系爭協議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及楊維芬等3人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此,原告固舉證人楊維芬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楊維芬
於本院中雖曾證稱:「(問:被告還沒有成立維華公司之前,是否有承諾過,因為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多取得之財產會平均分配給所有繼承人?)有,有承諾過。」、「(問:被告轉讓維華公司之出資額162萬元予證人是否係基於上開履行上開承諾?)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然其亦證稱:「(問:是否可以交代承諾細節?)被告跟我講話的方式都是以交代不清的方式講,所以我無法說明細節。」、「(問:原告說你母親承諾會將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得的財產平均分配給所有繼承人,你母親是什麼時候承諾?承諾的內容是什麼?是要給什麼財產?什麼時候要給?)大約是93年9月25日前承諾,具體時間不記得。承諾的內容是被告要節稅,只有這樣。是要給什麼財產及什麼時候要給均無說明。」、「(問:你在維華公司有登記出資額162萬元,是否你母親贈與你的?)……是我先給了被告10分之1土地,被告才會把我登記為維華公司之股東,持有162萬元出資額,所以並非被告平白無故贈與給我16
2萬元出資額。……(問:那麼被告因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多取得之財產,是否有依當初之承諾平均分配給繼承人,或者是以其他方式作分配?)如我上述所說,被告對於我個人繼承遺產部分一直都是模糊不清,所以只有我以10分之1土地持分換來的維華公司百分之26.129股權(即162萬元出資額),其他我皆不清楚也混淆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徵證人楊維芬實無法具體說明被告確曾承諾原告及楊維芬等3人其於完稅後會將因申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多取得之財產平均分配予兩造及楊維芬等
3人乙事,且證人楊維芬就其所持有維華公司之出資額162萬元究否係被告基於履行承諾而轉讓乙節,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是自難憑證人楊維芬之證詞,遽認兩造及楊維芬等3人間有成立系爭協議。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及楊維芬等3人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協議,暨原告得基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轉讓維華公司出資額134萬元等事實,是依上說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依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貳、一、㈠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