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