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梓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桑梓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桑梓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桑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有期徒刑3月雖再於105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78年次,五專後2年肄業之教育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5年7月1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一再重蹈覆轍,又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並自承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發生車禍,酒醉程度非輕,復肇事致他人受傷,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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