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費執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應執行刑1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25日11時許及同日11時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5日22時10分許,經警盤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
208公克,驗後淨重0.19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