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於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於深夜時分騎重型機車於省道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之程度非輕,且其前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次為二犯,惟僅造成自己受傷,實際上並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車輛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