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7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
2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91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不起訴處分;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676號、94年度訴字第1361號及94年度簡字第2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及拘役5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9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10號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10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山腳里頂山腳55之3號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