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第121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5號、91年度易字第4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俊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6年12月26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5日2時30分及96年12月27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月27日該次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