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被告吳中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0.0165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吳中銘分別:⑴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廚房內,以吸食燒烤玻璃球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168公克;驗餘淨重0.0165公克);⑵於103年
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⑶於103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12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至8頁;103毒偵緝181卷第13至15頁、第21頁)附卷可憑。
(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驗前淨重0.0168公克;驗餘淨重0.016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3毒偵1315卷第15頁)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