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閔聖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傷害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自103年7月31日起,尚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至103年8月2日期滿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46號竊盜案件開庭,當法官李秋娟詢問黃閔聖是否到庭聆判時,黃閔聖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庭接續以臺語「幹你娘」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李秋娟(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秋娟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閔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法官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在那邊都快昏倒了,伊鬥不贏她,她不把伊當人看,伊無緣無故被攻擊,伊下次看到一樣會罵她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時,以臺語「幹你娘」多次辱罵法官乙情,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46號案件10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開庭錄音光碟及本院候審室被告(少年)違規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法院公開審判時,對承審之法官李秋娟以臺語「幹你娘」等語,此舉已辱及公務員,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且侵害國家法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因前揭案件於103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法官依法執行審判職務之際,接續以臺語「幹你娘」多次辱罵犯行,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法院審理程序中,明知法官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竟於法院詢問被告是否聆聽判決之最後階段,當場對依法執行公訴職務之法官施予言語侮辱,踐踏司法威信,其行為殊值非議,應予責難;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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