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聲請人 李重輝 相對人 黃淑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票據號碼CH391901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02年6月1日,月部分塗改為5月,未經簽章,該改寫部分無效,仍依塗改前的記載為準,其利息起算日自同年6月1日起算,與該塗改部分不生影響。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102年4月18日,日部分塗改為8日,未經簽章,該改寫部分無效,仍依塗改前的記載為準,其利息起算日自同年6月1日起算,與該塗改部分不生影響。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24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4月2日│50,000元│102年6月1日│102年6月1日│CH391901││├──┼───────────┼─────────┼───────────┼───────────┼────────┼──┤│002│102年4月18日│30,000元│102年4月18日│102年6月1日│WG0000000││├──┼───────────┼─────────┼───────────┼───────────┼────────┼──┤│003│102年5月31日│200,000元│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1日│CH391904││├──┼───────────┼─────────┼───────────┼───────────┼────────┼──┤│004│102年5月31日│60,000元│102年10月4日│102年11月1日│CH391905││└──┴───────────┴─────────┴───────────┴───────────┴────────┴──┘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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