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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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炳煌於民國104年3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1219-L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9MG/L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審酌被告前於92、100年間,先後觸犯2次公共危險罪,分遭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又再度違犯,本件吐氣酒精濃度與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相較顯然過高,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有相當潛在危險,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所為自應嚴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經及時查獲,幸無肇致交通事故,及其為專科畢業學歷,業工、家境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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