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救字第21號
聲請人 黃正雄
相對人 黎群英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626號),聲請人就其提起反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109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新臺幣366,161元)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但查,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另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三小段之房地乙戶,依公告現值標準計算,總額達新臺幣673萬元,以聲請人資產狀況,難認其確有生活窘困,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
)之情形,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