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予主張,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認犯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蔡鴻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1年8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威妮斯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7時45分許,警接獲檢舉而到場臨檢,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名稱:111O-417)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O-417)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